如其所述,信赖保护属于法律行为学说的规制范畴,但对信赖之保护并非仅有此唯一手段。赖以此手段的前提是主体为单方或双方。当主体涉及第三人时,则超出了法律行为学说的规制范围,转而应在其之外的领域寻找根据。
三、对民法虚像在法律行为学说范畴外的考量
尹田教授在《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一文中提到了两种利益的冲突:[7]一种情形是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之间的冲突;另一种情形是正当利益和不法利益之间的冲突。对于前者,法律保护善意之第三人;而对于后者法律则公然宣布不法利益胜于正当利益。尹田教授通过一系列的分析得出:不公正,事实上胜于无秩序。也即秩序胜于公正。我们认为该论断不无道理。同样适用于涉及第三人民法虚像的处理。盖因当今社会发展迅速,交易频繁,加之人性之利己主义作怪,利益冲突在所难免,从而秩序与公正的冲突亦十分明显。
如前所述,本部分论述的内容——对民法虚像在法律行为学说范畴外的考量,正是涉及第三人的民法虚像的问题。原因在于该类型的虚像问题已经超出了法律行为学说重视的意思自治领域,转而强调交易行为中的秩序价值。拉伦茨教授称之为权利表见责任,认为其是法律行为责任的扩充。结合学者们的研究,我们认为涉及第三人的民法虚像指的就是权利表象问题。在下面的论述中,我们以权利表象这一表述替代涉及第三人的民法虚像的表述。而所谓权利表象的处理机制是指,第三人合理地信赖权利表象并在此基础上与表见权利人为法律行为时,对权利表象的形成有过助力的真实权利人应当承担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即发生如同将表见权利视为真实一样的结果。[8]按照吴国喆博士的论述,该权利表象主要包括了善意取得、表见代理、股权表象、对准债务人的清偿等制度。显然,这些制度都是涉及到交易行为中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吴博士认为,权利表象规则包括了三个构成要件:对权利表象的合理信赖、权利表象形成中的可归责性和实施法律行为。我们认为,权利表象的合理信赖和实施法律行为这两个要件是可取的。但是,对于可归责性这一要件,也即真实权利人与因,笔者不敢苟同。同时,鉴于篇幅的缘故,本文主要以善意取得为例,对权利表象中的可归责性这一要件的必要性进行质疑,以求对权利表象处理机制提出自己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中与可归责性相关的地方莫过于盗赃物和遗失物等物体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多数国家将盗赃物和遗失物都排除于善意取得制度之外。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拿破仑法典》第2279条、《日本民法典》第193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9条、《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第2765条和2768条的规定、《埃及民法典》第977条的规定、《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836条及我国《物权法》第107条等。然《意大利民法典》1153条则未将盗赃物和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从中区分。且美国法中亦承认该类物品的善意取得。可见,正如哈耶克所说,在社会演进中,没有什么东西是不可避免的,使其成为不可避免的是思想。[9]也就是说是我们的思想(具体到这里,是民众的法感情)在起作用。然我们的法感情有时候并非像我们想象的那样具有理性。我们主张在善意取得制度当中——进而延展至整个权利表象领域——舍弃真实权利人的可归责性要件,主要是基于如下几点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