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民法虚像在法律行为学说范畴内的考量
这一部分对应的是单方或双方的民法虚像问题。缘何此种类型的民法虚像可以在法律行为学说的范畴内进行考量呢?对这一问题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个方面进行解答。,
(一)从微观方面讲,学理单方或双方的民法虚像的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类:心里保留、缺乏真意的表示、错误、欺诈和胁迫、无相对人之意思表示等。从这些类型中我们可以看出,单方或双方的民法虚像的处理方式主要有原则有效、无效但赔偿信赖损失、可撤销等诸种。但上述的处理方式的根结在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运用法律行为学说的理论可以达到此种效果。
(二)从宏观方面讲,与其说有关该类型虚像的处理机制注重对安全的维护,毋宁说是给予相对人信赖更多的关怀。而对于信赖的关怀正是在法律行为学说的范畴内进行的。正如拉伦茨教授指出的那样,信赖保护也属于法律行为学说的范畴。在许多情形,出于信赖保护的原则,我们对意思表示作出规范性解释;信赖保护并且导致以作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所具意义之可归责性来替代行为人欠缺的表示意识。然而,在“因法律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永远存在一种纠正手段,即可因错误而撤销表示。这样,表意人就可以解除客观上由他所表示的法律后果,并可将他承担的责任局限于受领人所遭受的信赖损害范围之内。[5]在这里涉及到信赖原理和交易安全两个概念。前者是保护交易相对人的道具,而后者则是维持交易社会秩序的道具。[6]在涉及第三人的民法虚像中,法律对于利益保护判断的标准更多的是如何更好的服务于社会的发展和维护交易安全,而非对人之理性的尊重。在单方或双方的民法虚像中则不然,由于其本身性质使然,民法较少的涉及交易安全等动态因素,更多的是对保护相对人的强调,而这种强调恰恰蕴涵着当事人利益于静态范围内的衡量。无疑,法律行为学与利益的静态保护有着某种天然的联系,其也就有了发挥作用的空间。
综上所述,对于单方或双方的民法虚像,我们应该在法律行为学说的指引下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在此,我们并不试图对单方或双方的民法虚像提出更详细的处理机制,当然也未曾否认此种类型之虚像的处理中会有许多例外,此种例外构成了对相对人信赖赔偿的阻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16条规定:意思表示不因表意人心里做出保留,对所表示的有所不欲而无效。该意思表示须向他人做出,且相对人知道此保留的,该意思表示无效。再者,对遗嘱中的民法虚像,法律考虑更多的是对于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遵循,对于相信遗嘱有效而实际无效的人的信赖则较少关注。但是,毫无疑问,纵使是这些例外也都属于法律行为学说的规制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