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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虚像的处理机制

论民法虚像的处理机制


郭栋


【摘要】本文从对民法虚像的解读入手,将其区分为单方或双方的民法虚像和涉及第三人(以上)的民法虚像,并分别对其各自的处理机制进行论述,将前者的处理归属于法律行为学说规制的范围,对于后者,则以善意取得制度为例进行分析,提出了自己关于涉及第三人(以上)的民法虚像的处理机制。
【全文】
  

  一、民法虚像概述


  

  法国著名的社会学家E.迪尔凯姆认为社会事实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包括了如下两种:一种是应该是什么就表现为什么的事实,另一种是应该是什么却未表现为什么的事实。前者为正常现象,后者为病态现象。[1]具体到民法学领域,我们将该“病态现象”称之为民法上的虚像。民法虚像是病态现象是如此的不言而喻,但是我们却在很大程度上对这一判断忽视了。之所以要强调这一观念,主要原因在于,虚像非社会正常现象也就意味着我们可以用经验法则等相关理论来给予信赖必要的关怀。接下来的问题是民法虚像缘何产生的呢?这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法社会学应该考虑的。很明显,对该问题的回答不能从逻辑意义上进行处理,毋宁是带有更多的经验色彩。然主要原因也就无外乎人之利己主义。


  

  民法虚像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在这里主要介绍如下两类。


  

  (一)以法律关系的要素为标准,[2]将权利虚像分为: 1、主体虚像。如由于早熟,未成年人给人以成年的假象,误将其视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2、客体虚像。如如《德国民法典》第95条规定;3、权利虚像。如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4、法律事实虚像。如单方的虚假表示。


  

  (二)以涉及主体的人数为标准,可以分为单方或双方的民法虚像和涉及第三人的民法虚像。此种分类是笔者在对外观主义理论考察的基础上提出的。[3]外观主义理论乃德国私法的创造物,分为了三种类型,即:A·B·C型、AB·C型和A·BC型。上述以涉及主体人数为分类标准而进行分类的雏形正是来源于此。鉴于A·BC外观主义类型仅有取得时效(我国又对其未予承认),且此种类型同所有权保留中的“削棃说”颇为神似,得否称为虚像仍需探究,故我们认为,民法中的虚像主要是指前两种情形。


  

  第一种分类主要是唯一服务于论说层次的需要,不具严格的界定意义。[4]故此,在下文的讨论中,我们预设了这样的一个思路:按照单方或双方的民法虚像和涉及第三人的民法虚像为依据,以法律行为说为中间点,围绕着信赖保护这一主题,就其各自的处理机制进行分别的考察。而且,鉴于涉及第三人民法虚像问题的重要性,我们对此给予较多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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