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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物权行为无因性仅在物权行为有效而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才能发挥作用,当物权行为本身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则根本不发生无因的问题。而且,在采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国家和地区,在具体的个案中也可能因为“瑕疵同一性”、“条件关联性”或“法律行为整体性”等情形导致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突破。[24]在这两类情形下,均由公信原则来担负保护交易安全的机能。因此,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才最终解释了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看法,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将无因化变动模式下公示的所谓“完全公信力”界定为不可推翻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以区别于有因化变动模式下公示的“不完全公信力”所具有的可推翻的、主观善意的、只具有举证责任倒置的程序意义的推定力,这本身就是有问题的。以德国民法中的不动产登记为例,依照《德国民法典》第891条:“在土地登记簿上,某项权利被为某人的利益而登记的,推定此人享有该项权利。在土地登记簿上,某项已登记的权利被涂销的,推定该项权利不存在。”土地登记簿的公信力所具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只有在诉讼程序中才能发挥其作用,这种推定的意义就在于使举证责任发生倒置。[25]举证责任倒置是这种推定得以真正落实的必然路径。推定的作用既然体现为举证责任倒置,这种推定就具有可推翻性,[26]当事人可以通过举证来推翻这种推定。


  

  再次,赋予公示以公信力,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构造,并非决定于事实原因,而是体现了鲜明的法律政策与社会目的。一是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基于公示所具有的权利外观,及其与实际情况相符的盖然性,当事人产生合理信赖并进行交易,法律上应当保护此种信赖利益。尤其在不动产登记领域,加入了具有极高社会公信度的国家行政行为,更使当事人对公示的事实产生信赖。从另一个角度说,如果有公示而无公信,法律一方面规定必须将物权变动的情况进行公示,另一方面却不赋予公示内容以公信力,则公示原则必将失去其存在的社会基础。二是保护交易安全,提高经济效率。当事人从事交易行为只需参照公示便可进行,并且遵循此规则进行的交易受到法律的保护,交易安全有保障,经济效率也大大提高。因此,认为是否赋予公示以公信力,赋予何种程度的公信力,完全取决于公示内容与真实情况的吻合程度的观点是错误的。


  

  综上,不管是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下公示的公信力在性质和内容上应该是相同的,只是由于后者没有物权行为无因性存在的余地,因此公信原则在更广的范围内承担起了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的任务。


  

  四、区分原则的功能


  

  区分原则同时具有建构性和工具性的意义。区分原则所具有的体系效应使得其本身对于法律体系来说具有建构性的功能;而在工具性功能方面,它不仅是基于价值衡量的社会利益分配的工具,而且是法律思维的工具。就本文所重点论述的债权形式主义的区分原则而言,其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在法律体系的构造方面,有利于区分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债权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仅得向特定的人请求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物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具有排他性,一切不特定的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正因为这两种权利的性质具有根本的不同,在法律体系的构造上必须对其作用范围予以区分,也就是必须要区分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区分原则通过将公示设置为物权变动效果发生的法定形式,从而以此为标志,将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与合同的效果区分开来;与此同时,通过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的设置,又将合同的效力评价与公示、物权变动效果区分开来。对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的区分使得法律体系更加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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