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长一段时间,受此类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影响,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未办理物权登记的情况大多认为先前的基础合同关系无效。这种做法是不符合债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则的,但是孙宪忠教授在批评这种做法时却将其当作债权形式主义的缺陷。他将折中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定义为“在承认债权意思主义的同时,承认物权变动中的公示原则,并把物权公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的观点”,[17]并且将支持“不动产的合同不登记不生效”规则的法理归结于将物权变动的结果和债权意义的合同相互结合的“折中主义”,认为在折中主义下“由于交易中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完全‘同一化’;依法理只能产生相对权的法理根据(债的合同)被直接作为物权这种绝对权的法律根据;物权变动无效时,债权意义上的合同也无法生效”。[18]从前文对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分析来看,这样的批评显然是建立在对这种模式的误解基础之上的,不能因此而否定债权形式主义,并且更说明了应该加深对这种变动模式的认识。
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这些混淆合同效力和物权登记效力的错误做法在不断得到纠正。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2款对《担保法》第41条作出了修正:“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司法解释也已经把1990年2月17日的批复废除,理由是该司法解释和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在“于存库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案”[19]的判决中,法院将房屋买卖协议与房产权属变更登记区分为两个法律事实,不以登记作为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为类似的案件审判提供了范例,该案判决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但在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前,不具有将协议指向的房产权属变更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为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指出,所谓的‘房屋的转让应进行变更登记方为有效’是指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成立,但如果不登记,仅房屋的产权不发生变动,不是指买卖协议本身不能成立。在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后,所有权转移之前,双方当事人依协议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成立。”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款不仅对过去混淆合同效力和物权登记效力的错误做法进行了修正,而且还特别区分了合同登记与物权登记,该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结合《合同法》第44条的内容,“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可知此处的“批准、登记等手续”是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其中的登记手续只能理解为合同的登记手续,而不能理解为物权的登记手续。公示的欠缺不能反射到原因行为之上而使债权合同无效,因为公示不具有对债的关系的形成力,这是各国物权法理论公认的基本原理之一。[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