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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债权行为与法定公示方法的完成共同构成物权变动的充分条件。公示行为本身是对债权行为的履行,是事实行为,不包含任何意思表示。当事人追求发生债法上效果的意思和物权变动效果的意思均包含在债权行为之中,该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动因,但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并非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而以公示的完成为标志。因此,该模式下的区分原则所区分的是物权变动的效果与原因法律行为,主要涉及的是在未能达成债权行为目的的情况下对债权行为效力的评价问题。


  

  在典型的物权行为理论中,物权行为除具有独立性外,还具有无因性,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效力评价互不影响,即物权行为的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债权行为的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也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因此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的区分是双向的区分。而在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物权变动是有因的,物权变动的效果受制于原因行为的效力,当原因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物权变动也归于无效,因此该模式下的区分是单向的区分。


  

  (三)我国民法中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性质


  

  首先必须指出的是,孙宪忠教授在我国较早地论述了区分原则,但在进行相关论述的时候实质上是将区分原则与分离原则(物权行为独立性)[5]的概念混同了。他在《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一文中对区分原则概念的表述虽然是债权形式主义的:“所谓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的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6]但他在《再谈物权行为理论》一文中也将物权行为独立性称为区分原则,[7]而在《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一文中,区分原则的基本内涵更是被直接解说为:“债权合同依据债的生效要件;而物权变动即处分行为的生效依据物权公示原则。”[8]无怪乎有研究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将孙宪忠教授关于区分原则的论述归于物权行为分离原则的各种观点之一。[9]孙宪忠教授关于区分原则的论述的问题就在于,他的表述并未明确向我们揭示出其赖以区分的依据——物权变动模式所在,因此我们也就无法就区分原则下结果与原因二者效力之间的关系做出全面的推论。[10]鉴于孙宪忠教授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偏爱,[11]以及我国通说采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现实,[12]我们也许可以理解其表面上论述债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则而实质上认同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原因。但我们必须明确,区分原则是物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则的上位概念,后者只是区分原则的一种,而不能等同于区分原则本身,否则不仅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也不利于研究的进行。


  

  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物权法》原则上所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而第15条则在我国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区分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从我国立法机关起草的每一稿《物权法(草案)》到最后正式颁布的《物权法》条文,我们可以看到,其中所确立的都是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的物权变动模式,可以说这是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物权法》时的本意。并且,这也是我国司法机关在长期的实践中所形成的思维习惯和采纳的观点。[13]因此从客观上来说,债权形式主义是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变动的一般形态,而我国《物权法》中的区分原则也是以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为背景的区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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