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即使证据表明惠氏公司的药品标签符合了FDA的要求,但这并不能说明其药品标签的警示说明是充分。况且FDA的“有效改变规则”(changes being effected, CBE)“允许药品制造商改变产品的标签以增加或加强产品的警示,无需得到FDA预先的批准,只要其事后提交修改的警示以供审查或批准即可”。根据该规则,陪审团认定惠氏公司是有过失的,其产品非那根在没有恰当警告和说明的情况下是个缺陷产品,而且没有介入因素可以切断产品缺陷和原告的损害的因果关系。
1.1.3 1962年的《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Federal Food, Drug, and Cosmetic Act,FDCA)修正案规定了,药厂应对药品标签的内容负责,其应“提供实质证据证明在其所提交申请的标签所描述、推荐和建议的情形下使用该药品有如其所报告或声称的疗效和安全”。而且我们认为FDA没有足够资源完全控制市面上11000多种药物,相反药厂对其生产的药物有更充分的资讯,特别是对上市后才出现的新风险。莱文举证证明在其之前至少已发生过20起类似的损害,因此惠氏公司更有责任分析原因并加强药品警示。
1.1.4关于法律适用的优先性问题。我们认为优先权案件的判断基础有两方面,一是“议会目标是每个法律优先适用案件的最根本试金石”;二是“在所有的优先权案件中,尤其是在那些议会拥有立法权……在那些传统上州就拥有立法权的领域……例如,州在历史上就拥有警察权,这些权力不会被联邦法律所取代,除非议会清楚并且明确地表明了(联邦对其拥有管辖权)这一点”。随着FDA“保护公众健康”和“保证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可靠性”权力的扩大,议会谨慎地保留了州法律的管辖权。1962年的修正案增加的保留条款(saving clause)指明,州法律只有在与FDCA有“直接正面冲突”的情况下无效。州的普通法也同样适用该条款。议会在1976年制定了对医疗器械的享有优先适用联邦法的规定,议会也没有规定联邦法优先适用于处方药。议会对此问题的沉默以及其对州侵权诉讼的某种程度的知悉,都表明了议会并不想FDA对保证药品安全有效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此外,在2007年,莱文的损害诉讼案后,议会又再一次修正了FDCA法案。第一次授予了FDA,要求药品制造商在药品首次批准以后根据安全性的信息来修改其药品标签的法定权限。这样做,议会并没有通过上议院的提案以要求FDA重新批准药品标签的全部改变。相反,通过解释表明了药品制造商对修改后的标签负有责任。法庭认为既然议会并没有授权FDA对州法律具有优先适用的权限,那么我们衡量这个问题时就要考虑到FDA的观点,而FDA传统上就将州法律作为药品条例的补充部分。
总之,惠氏公司未能说服我们莱文的诉讼案会对联邦药品标签规定的目标实现造成妨碍,惠氏公司要同时遵守州和联邦法律的规定也并非不可能。因此,维持佛蒙特州高级法院判决。
1.2反对理由
以Alito法官为代表的反对者则认为,法庭判决州陪审团而不是FDA对处方药的警示义务具有管辖权,这个判决结果违反了Geier v. American Honda Motor Co.案[3]和一般优先适用权限的原理。他认为,法庭将这个案件简单地归结为——表面上惠氏公司是否有义务为注射非那根提供“一个恰当采用静脉内推入方式的警示”义务。而忽略了其前置性问题,即谁——FDA还是佛蒙特州陪审团——具有决定非那根警示的“适当性”的权力和责任。此外对于多“强”的警示可以帮助患者这个问题并不明确;毕竟,治疗患者的医师助手忽略了非那根药品标签上至少6项单独警示,那么患者很难证明有没有第7项警示又会有多大区别。更重要的是,问题还并不是这么简单,只是关于非那根的药品标签上的警示是否足够。真正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个州的侵权案件陪审团是否有权撤销FDA对静脉内推入非那根“安全性”的认定。而根据“议会的目的是每一个优先权案件的基础”这一原则,议会清楚地表明了FDA而不是州侵权案件的陪审团,有权决定什么时候或者在什么情况下药品是安全的。当FDA根据其法定要求作出药品总体上是“安全”的决定时,我们的优先适用案件则禁止任何的州形式撤销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