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调解过程中要注意依法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对原告有诉讼保全要求、应进行诉讼保全的,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能因为为达成调解目的而遗漏保全措施。准确理解法律对申请诉讼保全的担保规定,对于不大可能造成被告或案外人损失的诉讼保全措施,应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如采取活查封的保全就不一定要求提供担保,或提供与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等值的财产担保。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因没能提供担保而未能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导致执行不了的事例。
再次,审判法官要注意协议和履行情况。案件在审判阶段时,审判法官在促成案件调解成功的同时,应当在一定时间内让审判法官通过电话督促、上门督促、现场督促,请有关部门协同督促或召集到法院督促等多种方式促使当事人履行调解书。审判法官不应在案件审判程序结束后,不顾调解案件的后续履行,有些调解案件,只要审判法官即时督促履行,一般有履行能力的当事人是没必要将案件拖入执行程序的。此处并非主张“审执不分”,而是“审执兼顾”,执行法官在执行调解案件时,审判法官完全可以协助执行法官完成执行,因为审判法官对案件的先期情况比较了解,这有助于执行法官开展执行工作。
处理好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只有不断加强法院内部审执全局相结合的观念,站在全院的角度加以统筹和协调,并制定出具体的实施细则,才能使审判与执行在实际的工作中真正地做到相互渗透与结合。
2、增强民事调解案件执行威慑力。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的执行威慑力不够。费希特认为,“惩罚只是国家可借以维护公共安全的一种手段,而且惩罚的唯一目的是要通过威胁防止对法律的违反,威胁性的惩罚旨在抑制所有邪恶的目的,并促进一种好的性情,以便惩罚可以永远不被适用。因此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每个公民都必须明白,如果他敢犯任何罪,法律的威胁便会恒定的兑现。”正因为妨碍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约束疲软,缺乏应有的威慑力,被执行人才敢无视法律规定的义务,无视法律的威严,轻视法院强制措施的执行惩罚,并采取拖延、逃避等消极的逃债行为,妨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因此,应加大对妨碍民事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强化民事强制措施的惩罚性,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应负的义务。
3、加大内外监督力度。民事调解案件的调解与执行工作需要法院内部的监督,也应接受政府、检察部门、群众、舆论的外部监督。案件的调解与执行过程中,法院领导、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对执行各阶段的监督,避免执行过程出现违规、违法行为,监督执行人员依法执行。如果当事人发现审判或执行法官执法不公,有权依法提出请求,要求法官接受审查或者回避。对于久拖未执的案件,当事人来信来访是最多的,有的案件甚至受到上级部门的督察督办,长此以往,法院的执行力将遭受各方质疑。检察院和国家政府机关应重视信访工作,解决人民群众对审判执行工作中存在问题提出的意见,这也是检察部门和国家政府机关监督与群众监督联动的重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