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致大量民事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并难以执行的原因有很多,本文归纳几点主要成因。
1、高调解率驱使法官调解异化。《
民事诉讼法》第
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可见,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人民法院只居于主持者的地位,既要说服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同时也要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如果没有当事人的自愿调解,或义务人有借调解拖延履行义务的,一味进行调解,就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侵犯,即脱离了调解的本意。如果当事人一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进行调解,此类违背调解原则的调解案件,虽然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义务人根本没有自动履行的可能,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损害了作出让步的权利人的权益。此类没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判决。调解工作虽然是法院工作任务的重点,并且调解率关乎法官工作绩效,但法官绝不能为了追求高调解率而歪曲了调解的本意。调解协议生效后义务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权利人不得不向法院申请执行,失去了调解工作的意义。“法官不可自贬身份,送法上门,更不应该为解决纠纷而无原则地调处。法官无原则地调处,表面上解决了纠纷,而实质上是以损害司法尊严为代价的。”[iii]
2、当事人法律观念存在偏差。就债权人而言,诉诸法律的前提是合法权益遭受侵害,需要法院作出公正裁决,以切实维护自己的权益。但由于债权人的诉讼风险意识不强,认为案件一经法院审理,只要己方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法院会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为了使债权尽快得到实现,债权人往往愿意放弃一部分权利,接受以调解方式结案。债权人要想通过调解实现债权,必需基于债务人的诚信意识,主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不按时履行,债权人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此,先前达成的调解工作并没有发挥其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及审判工作的高效性,未能达到债权人的预期。
另外,有的当事人藐视调解书的严肃性、权威性,误解只有判决书才对其有法律约束力,假借调解之名及其“十足的诚信”,骗取对方当事人作出让步,为其拖延、逃避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赢得必要的时间。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结果不是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就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如果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执结,只能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