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是
公司法的电子化。这是电子化时代的
公司法区别于工业时代
公司法、农业时代(马车时代)
公司法的重要标志。方兴未艾、无远弗界的信息技术与互联网技术的出现与推广,催生了波澜壮阔的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浪潮。美国《模范商事
公司法》和诸州的
公司法均与时俱进,及时将电子技术和先进技术手段转化到公司法律关系之中。2005年日本《公司法典》的电子化使命也已基本完成。我国未来《
公司法》应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降低公司的设立、运营和治理成本。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意思表示完全可以运用电子形式。公司向股东发送的股东大会召集通知,除了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根据股东的请求或者许可,以电子邮件形式代之。股东也可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公司送达行使股东权利的意思表示,如请求查阅公司帐簿,或者请求公司向自己发送电子版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公司在备置和披露有关文件和资料(如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会计帐簿等)时,也应在传统书面形式之外采取电子形式。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监事会的会议时也可以采用互联网技术。如此以来,身在异国他乡的股东、董事与监事就可以通过支付价格低廉的上网费用而直接出席会议,提出问题,参与辩论,乃至参与表决。简而言之,公司的各类会议从召集到审议、表决、记录等各个环节均可最大限度地适用电子技术与信息技术手段。
(三)废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两分法,探索大小公司区分立法的新思路
2005年《
公司法》保留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划分方法。问题在于,立法者颁布的《
公司法》只能有一部,但《
公司法》调整的公司却成千上万。每家公司的资本规模、股东人数、投资理念、公司文化和经营规模各有千秋。为避免“小孩穿大鞋”的现象,立法者应区分公司的类型与规模,对不同类型公司作出不同的规定。例如,大公司行为规范应尽量划一,而小公司的行为规范应尽量允许新公司享有更高程度的自治。
现行
公司法将公司区分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又把股份有限公司区分为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此种划分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非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究竟有多大,立法者究竟应在多大程度上在两者之间划清界限,这些界限的正当性何在;二是非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虽区别甚大,却适用相同的公司治理规则,颇值探讨。就后者而言,可能与立法者潜意识地将股份有限公司误以为上市公司有一定关系。
其实,有限责任公司为小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大公司的立法假定难以立足。按照1892年德国立法者制定《有限责任
公司法》的初衷,《有限责任
公司法》的调整对象定位于中小企业,而《股份
公司法》的调整对象继续锁定在大公司。我国现行《
公司法》在继受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时也做了相同或近似的制度设计: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在确认公司资合性的基础上,揉进了股东间的人合性因素,在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应事先征得原有股东的同意,并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从上述法律规范推导出的一个结论是,有限责任公司在资本规模、股东人数和经营规模上肯定小于股份有限公司。但从公司实践来看,许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规模和经营规模上大大超过股份有限公司。
现行“两分法”人为制造了中等规模公司的立法真空,妨碍了股东的投资自由。既然立法者假定有限责任公司为小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大公司,那么介于其间的必为中等规模公司。从理论上看,中型公司的数量有可能大大超过大型公司。遗憾的是,立法者对于公司中的一头一尾(大公司与小公司)作了规定,而对介乎其间的中型公司视而不见,致使注册此类公司的行为在公司类型法定主义的框架下要么胎死腹中,要么沦为脱法行为乃至违法行为。在实践中,由于股东人数超过了50人、最低注册资本又不足500万元,这些投资者面临诸多法律障碍:由于股东人数突破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50人上限,他们不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出资能力有限,远远低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他们也不能成立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