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者根据“立法宜细不宜粗”的基本要求,进一步增强了新《
公司法》的可操作性和可诉性,弥补了旧《
公司法》“遥看草色近却无”的缺憾。新《
公司法》妥善处理了实体法律规范与程序法律规范的相互关系。从规范构成角度看,新《
公司法》在强化实体法律规范的基础上,也丰富和发展了程序法律规范,对妨碍公司诉讼的《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法律规范进行了必要的创新与变革。新《
公司法》还在许多重大制度创新方面预先规定了粗线条的基本法律制度,并为日后最高人民法院起草
公司法司法解释和法官、仲裁员行使自由裁量权预留了“制度接口”。“制度接口”对于密切衔接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确保公司法律制度的完整性、统一性具有重大意义。新《
公司法》虽然不是百科全书,不能事无巨细、网罗无遗,但必将成为公司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北斗星和导航器,具有方向指引的功能。新《
公司法》的制度创新,对于增强我国《
公司法》的国际竞争力,提高公司乃至民族经济的竞争力,鼓励投资兴业、发展经济、构建和谐公司法律新秩序(尤其是协调好公司股东与管理层之间、大小股东之间、公司内部人与外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意义重大。由于
公司法的实施关系到成千上万的公司、股东、经营者、劳动者、银行债权人的切身利益,牵涉到公司登记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商务主管部门、法院、仲裁机构以及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公司)等各方主体行为模式的改革与调整,所以,这些制度创新是特别有意义的。
公司法的修订永无止境。《
公司法》的体系博大精深,与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密切相关,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由于2005年修改时间仓促,致使此次修改难免带有阶段性修改、中度修改的特点。我国的
公司法改革任重道远,需要再接再厉,不断推出新一轮的制度创新。
(一)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与公司立法应并轨不必要的制度设计重叠是立法技术粗糙的集中表现,是各国立法者最忌讳的败笔之处。而不必要的制度设计抵触则直接违反了市场经济社会中的平等原则,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而应采纳的国民待遇原则更是背道而驰。鉴于2005年《
公司法》是统一
公司法,普通
公司法,不仅是内资
公司法或者分散
公司法;又鉴于现行
外资企业法的某些特别规定不合乎国际通行的立法惯例,也落后于中国现行公司立法,为鼓励外商投资,立法者应尽快废止三套
外资企业法,实现
外资企业法与《
公司法》的并轨,赋予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凡是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组织机构、股东权、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清算和财务、会计等事项的,都应与内商投资的公司一体纳入《
公司法》的调整轨道,立法者不应、也不必就这些内容作出与《
公司法》相重叠、相抵触的规定。针对外商投资的特殊性,立法者可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法》。但该法不是商法中的组织法,不是
公司法的特别法,而属于经济法中的促成型干预法,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主要规制允许、限制、鼓励、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以及政府鼓励外商投资的经济杠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