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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30年来公司立法的回顾与前瞻

  
  三、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

  
  2005年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突出表现在:

  
  (一)新《公司法》是一部鼓励投资兴业的服务型公司法

  
  由于立法者对上一世纪80年代的“皮包公司”热引发的债权债务秩序紊乱后果记忆犹新,1993年《公司法》对投资者投资兴业规定了近乎严苛的门槛: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尤其是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严格限定的狭窄出资形式;严格限定的智慧成果出资上限;禁止定向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较高的公司上市门槛;严厉的公司转投资限制。总体而言,立法者对投资兴业采取了重安全、轻效率的立法理念。为鼓励投资,新《公司法》大幅下调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允许股东和发起人分期缴纳出资,鼓励股东出资形式多元化,允许所有权、他物权、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废除了转投资限制,允许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大幅下调公司上市门槛,允许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改革采取一人公司形式,取消了省级人民政府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行政审批。在以上鼓励投资措施的作用下,中国成为世界公司第一大国指日可待。

  
  (二)新《公司法》是一部鼓励公司自治的市场型公司法

  
  公司章程作为充分体现公司自治的法律文件,堪称公司生活中的“宪法”。新《公司法》鼓励公司自治,允许公司章程在综合考量公司文化和投资者投资性格的基础上,量体裁衣设计个性化条款。而在实践中,某些地方的公司登记机关要求发起人购买公司登记机关印制的公司章程范本;而且把公司章程变成了“填空题”,不允许公司在公司章程范本之外自行设计公司章程条款。一些公司和律师也满足于作“填空题”。为鼓励公司自治,应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不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建议公司登记机关开发出实用价值与创新精神并重的系列公司章程范本。中国证监会也应及时更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目前许多公司章程都是以1993年《公司法》为蓝本制定的,而新《公司法》彻底修改和颠覆了旧公司法的许多制度设计,因此公司章程改版和升级已经成为每家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

  
  (三)新《公司法》是一部优化公司治理的规范型公司法

  
  如果说1993年《公司法》相对于1988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是中国公司治理制度的第一次革命,那么,新《公司法》推出的公司治理制度改革可称为我国公司治理制度的第二次革命。新《公司法》剥夺了董事长的决策权;保留了董事长的四项职权;倘若董事长怠于履行上述职权,副董事长或者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可自动代行董事长职责,而无需董事长的授权或者指定;董事长不再是公司当然的法定代表人。针对现实生活中监事会监督乏力的现象,新《公司法》还强化了监事会的监督职权,完善了监事会的监督手段,赋予了监事会的弹劾权、股东会的召集权与主持权、提案权、诉权、签单权,完善了职工监事制度。由于新《公司法》第22条授权股东对内容和程序违法的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提起诉讼,程序严谨、内容合法将成为每一家公司规范股东会和董事会运作的“八字方针”。上述改革有望提高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策质量,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从根本上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准,实现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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