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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30年来公司立法的回顾与前瞻

  
  人们在打保龄球时,从正面只能看到七只瓶子。殊不知,七只瓶子背后还隐藏着三只瓶子。同样,传统的公司法教科书在谈及公司的营利性时,往往只关注公司的营利性,只注意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殊不知,公司的营利性背后还站着两类主体的营利性:股东的营利性与公司高管的营利性。股东与高管都是商人、商主体,都具有逐利性。立法者在修改公司法时注意到了股东的营利性,体恤到股东追求投资回报之不易,旗帜鲜明地在第75条第1项将公司连续五年赚钱、连续五年具备分红条件、连续五年不分红则为股东的法定退股事由。倘若立法者没有认识到股东的营利性,也就不会有此进步。但立法者在深化公司营利性的认识时仍有局限:一是没有规定长期受压抑的小股东请求法院强制公司适度分红的权利;二是在第6章规定公司高管的约束机制的同时,没有同步规定公司高管的利益激励机制,致使高管的权力、权利、收益与义务、责任、风险在制度安排上阴阳失衡的现象,尤其是内部人控制现象,公司高管的道德风险与法律风险屡禁不绝。

  
  (四)新《公司法》深化了公司的自治性理论

  
  公司虽冠以“公”字,但绝非公法主体,而系私法主体,天然需要弘扬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精神。基于“春江水暖鸭先知”的朴素道理,新《公司法》相信公司和股东的智慧和自律自治能力,进一步扩张了公司自治空间,尊重股东自治、股东自由、股东民主和股东权利,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新《公司法》已经开始意识到市场智慧多于政府智慧,商人智慧多于立法者智慧的客观现实。当然,公司的自治性与股东的自治性理论虽然在新《公司法》中已经淋漓尽致的充分展现,但仍有不少盲点需要克服。实践已经、并将继续证明,弘扬公司的自治性理论对于指导未来的公司法改革、提高公司立法产品的质量具有永不磨灭的理论指导作用。

  
  (五)新《公司法》创新了公司的资合性理论

  
  新《公司法》在坚守鼓励投资兴业与维护交易安全的双重底线的基础上,披荆斩棘地改革了形而上学的传统资本制度,大幅降低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慷慨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空前扩大股东出资方式的多元化。值得注意的是,如何认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关系,曾是一个长期困扰立法者与法官的老大难问题。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在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倘若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继承人不能自动继承股东资格。继承人要继承股东资格必须参酌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之规定,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似乎只有如此,才能坚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殊不知,有限责任公司既具有人合性,也具有资合性。而且,公司人合性之有无、之浓淡更要取决于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自治条款。新《公司法》破除了传统理论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理论的盲崇、盲信,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回归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例如,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如,新《公司法》第72条在第2款与第3款规定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又在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说其他股东享有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顾及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那么,公司章程的相反规定则照顾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

  
  (六)新《公司法》确立了公司的社会性理论新

  
  《公司法》在坚持与发展公司营利性理论的同时,为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第5条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新《公司法》不仅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列入总则条款,而且在分则中设计了一套充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例如,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职工董事制度与职工监事制度。新《公司法》第143条虽然原则禁止公司回购自己股份,但例外允许公司为了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而回购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股份。为了保护职工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获得适当的保护,新《公司法》第187条第2款要求公司在缴纳所欠税款之前,除了支付职工工资,还要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不仅是强制性、倡导性的法律规定,而且对于统率公司法分则规定、指导法官和律师解释公司法、指导股东和其他公司法律关系当事人开展投资和决策活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新《公司法》确认社会责任理论,不仅是我国公司法改革的一大进步,而且在国际公司法舞台上也是一项空前的先进立法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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