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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30年来公司立法的回顾与前瞻

  
  鉴于我国三套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体系颁布于《公司法》出台之前,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与三套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就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的情形不少,1993年《公司法》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可见,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由此可见,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30年是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恢复和发展的30年,是从外商投资企业领域起步、然后覆盖到民营经济领域、最后延伸到国有企业改革领域的30年,是西方公司法理论与中国的市场经济实践有机结合的30年,是全国层面与地方层面的公司立法活动相互促进的30年,也是中国公司法由被动移植到积极创新的30年,更是中国公司法在世界公司法舞台上逐渐暂露头角、并孕育潜在世界影响力和领导力的30年。

  
  二、新《公司法》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突破

  
  2005年通过的新《公司法》,对传统的公司法理论有多方面的突破:

  
  (一)新《公司法》突破了公司的法人性理论表现之一是,在第20条第3款引进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承认了公司法人性的法定例外情形,从而使得公司的法人性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待遇不再绝对。表现之二是,删除了1993年《公司法》第4条第3款“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既有助于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更趋完整,又有助于将国家股东的权利与其他股东的权利一样统一界定为股权而非物权,还有助于避免国家独资或控股公司在对外经济交往中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以上两大修改标志着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法人性认识的理性与成熟。

  
  (二)新《公司法》突破了公司的社团性理论传统公司法笃信公司的社团性,强调公司的股东为二人以上。我国1993年《公司法》步其后尘,亦步亦趋,在第20条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法的社团性理论直接压抑了一人公司的成长,致使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遍地生花,徒增名义股东的道德风险与法官的裁判风险。新《公司法》在第24条果断地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二人下限,致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在中国大地上落地生根,与我国传统文化中鼓励单打独斗的文化基因一拍即合。当然,新《公司法》对社团性理论的突破仍有局限性。笔者曾建议立法者将一人公司制度引入股份有限公司领域,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并建议酌情提高有限责任公司的50人上限。遗憾的是,由于此次公司法修改带有阶段性与渐进式的特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没有引进,有限责任公司的50人股东上限依然保留,只能留待下一次改革补阙。

  
  (三)新《公司法》突破了公司的营利性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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