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民意机关监督政府,这是代议政治的理想之一。但现在的民意机关,又有立法的治能,在理论与实际上都要发生很多的困难。自理论言,立法亦为政府治能之一,当然亦在民意机关监督之中,但民意机关就是立法机关,因之立法的治能就缺少监督,颇有引起立法专制的危险。在法国的实际政治中,不就得到了很好的证据。”美国以司法审查权对立法权加以节制,但“以司法机关的治能监督民意机关”,其正当性值得怀疑。“自实际言,政府治能必须互相合作,不然,治能即无从表现其效能。”但是,象英国责任内阁制那样的议行一体,政府的治能在实际上没有受到制衡,这样“所谓以民意机关监督政府者,未免是一个虚伪的公式。”[23]如果要贯彻民主政治的理想,似乎将立法权从民意机构中拿出、交由一个立法专家组成的专职部门,由国大行使政权监督政府、立法院行使立法的治权是一个很妙的制度设计。问题在于政权与治权是否截然可分,而国大这个非常设的臃肿机构又能否承担监督政府的责任。
二、 “五五宪草”-“政协宪草”时期关于国大问题的反复检讨(1933-1946)[24]
(一) “五五宪草”有关国大的规定及反响
继北洋政府而起的南京国民政府,奉“国父遗教”为最高根本法,[25]其制宪方针也始终围绕孙文
宪法思想展开。很自然,国民大会问题也成为其制宪的关键问题。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来,国民党政府以孙中山“军政-训政-宪政”建国三阶段方略为由,长期实行训政,遭到各界的反对。“九·一八”事变后,国难日深,孙科在国民党四届三中全会上领衔提出“集中国力挽救危亡案”,号召尽早实施宪政,以集中民族力量。1933年1月孙科就任国民政府立法院长后,随即组织
宪法起草委员会,开始
宪法起草工作。草案曾广泛征求意见,吴经熊、张知本等人都有个人试拟稿发表,社会上的讨论十分热烈。其间历时三载,七易其稿,因定稿公布日期为1936年5 月5日,因而《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亦称之为“五五宪草”。宪草全文共8章,其中第三章即为“国民大会”。
五五宪草受到孙中山后期的宪政主张影响甚巨,根据孙文手书《建国大纲》的设计,五五宪草第32条赋予国民大会极大的权限,国大此一“间接民权”机构代替了人民“直接民权”的行使,更为严重的是宪草第31条对国大的召开做了相当严格的限制[26],除非国大会期大大延长,发挥类似欧美议会的功能,否则实在无以担负起“政权主体”的责任。这非但不符合“权能分治”之原旨,更将使“政权”的真正主体(国民)失去对国事的主导权。[27]再加上宪草超级总统制的设计,将导致其设计政府名为全民政治下的五权政府,实为一权(独裁)政府。由此,萨孟武在五五宪草颁布后不久,即着文指出五五宪草若付诸实施,将造成“总统独裁”。[28]至于国大的组成,也基本遵循了孙文的设计,每县选举一人,人口多的大县则酌情增加代表;蒙古、西藏代表和华侨代表名额,则以法律定之。
国大会期短,无法切实行使政权的问题在宪草委员会内部就有争议,也有人提出以国大常设机关在国大闭会时行使政权,宪草委员会副委员长张知本便持此种见解。[29]这个主张是仿照国民政府中央政治委员会制度而来,宪草初稿55条规定“国大闭会期间设国民委员会”作为国大常设机关,国民委员会“置委员21人、候补委员10人,由国民大会选举之”;但在最后通过的“五五宪草”中,这一常设机关被删去了。理由是:(1)政权本来无须时时行使,不行使时也不能被视为中断。(2)由国民大会代表再选举代表组成国民委员会,岂不是“间接之间接”、“代表之代表”,其民意基础薄弱,不宜行使政权。(3)常设机关等于在五权政府之上又安了一个“太上政府”,会牵制政府的治能。[30]第三点理由或许是常设机关的建议未被采纳的根本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