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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宪法到宪政-司法审查制度比较研究

  
  对行政立法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可以从源头上杜绝民众因为对行政法规、规章的不满,而造成对司法裁判的不认同与不服从,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也有利于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营造维护司法权威的良好环境

  
  从最高法院近3年的报告情况看,生效裁判正确率达到99.7%,除执行案件外,审理案件基本上在法定审限内结案。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得到比较好的落实,维护司法权威,使公正高效的司法裁判得到执行落实,应当成为全社会的共识。这些共识包括以下几点:

  
  1、法院是司法是否公正的惟一评判者。一个案件是否达到司法公正,评判的标准应当是法律,而不是其他;评判的主体应当是法院,而不是其他机关——如果我们承认法院是惟一拥有审判权的机关的话。法定监督机关当然有权提出监督意见,但这种意见只能提供司法机关参考,而不能作为结论依据。目前,我国的法定监督机关经常依照自己对司法公正的理解,轻易做出评判定论,如果法院不能采纳监督机关的意见,往往就被指责是“有错不纠”,“缺乏纠正错误的勇气”,更有甚者,一旦裁判不合监督机关之意,直接追究主审法官的个人责任,对司法权威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比如,李慧娟事件;比如,莫兆军事件。

  
  笔者以为,监督机关在对司法机关行使监督权时,不能逾越底线,将参考意见变成决定结论,交由司法司机执行。在对法官个人的监督上,除非法官发生了违反职业操守行为,比如收受贿赂,直接由纪检、检察机关介入,其他发生的被认为属于司法不公问题,应当先由法院组成的法官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对确属违法违纪行为,再由法院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否则,经常处于社会矛盾焦点之中的法官,就极容易成为下一个李慧娟或莫兆军。

  
  确立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惟一评判者时,还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严格规范二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上所述,二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受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限制。目前,因二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冲突导致的改判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类一审判决也对,二审改了也没有错的案件,从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是错误的,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权威。

  
  二是严格限制提起再审条件,缩小提起再审案件的范围。这次民诉法修改时,对再审条件做出明确规定,并确定复查启动再审程序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级法院进行。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对申诉复查的案件,进行第三审审查,是准三审诉讼程序,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但这次修改意见没有对复查次数进行规定,提起再审的条件也过于宽松,很有可能引发新一轮的涉诉信访高潮。笔者以为,基于司法目的,对于因公权力行使而导致的刑事、行政诉讼,从有利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可以参照目前的再审条件;对于因私权处分的民商事案件,由于本身仅仅是采用证据优势原则进行裁判,应当严格限制提起再审条件,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2、维护司法权威,就是公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司法救济权利是公民的最基本权利,当宪法与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不能实现时,司法是惟一有效的救济途径。司法权威的缺失,意味着社会矛盾将越来越难以得到有效解决,意味着公民的救济权利越来越难以实现。拯救司法权威,并不仅仅意味着拯救司法机关的权威,它更大的价值体现在拯救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服从司法裁决,维护司法权威,实质上就是维护公民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损害司法权威,实质上就是损害公民自己的合法权益,它最终导致公民在权利遭到侵害时,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营造维护司法权威的良好氛围,实质上就是营造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氛围。

  
  3、加大执行力度,切实维护司法权威。“执行难”与司法权威是互为因果的关系。司法权威缺失的重要标志,就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反之,“执行难”又进一步导致了司法权威的没落。“执行难”的案件主要体现在民商事、行政案件中。“执行难”主要由以下8个原因造成:第一,再审制度,宽松的再审条件,致使相当一部分本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被执行人常以复查再审为由,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第二,违法成本低,自动履行本息全清,拒不执行可能会减免利息甚至本金;最坏的结果是被司法拘留,也是交钱放人。第三,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追究不力,公安机关对法院移送的这类案件侦查不力。第四,财产登记制度尚未建立,被执行人财产难查。第五,社会诚信制度不够完善,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未对被执行人信誉造成实质损害。第六,县区乡镇村居债务难以执行。第七,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其他不当干预。第八,行政机关拒不执行生效裁判,难以追究责任。要切实有效解决“执行难”,除了司法机关加大执行力度外,需要很好地针对以上8个原因,从制度上加以解决。

  
  结束语:本文对司法权威的走向,采用了“没落”的字眼,这绝非笔者故作惊人之语。一个极易观察到而又常常被忽略的事实是:自从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至今,司法机关无论在司法公正、服务态度,或是人员素质结构,都有了长足的进步,明显的提高,而与这种进步提高趋势相反的是,司法权威日渐削弱渐趋没落。这个事实是笔者写作这篇文章的直接动机。

  
  产生这个事实,本文将它归结于三个原因,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不易被认同,导致司法权威缺乏必要的社会思想基础;现行司法体制,促使司法权威没落;司法不良环境,加速了司法权威的没落。在这三种原因中,法律人与社会民众在公正司法观念上的冲突,带有根本性。这个根本性原因,在中国封建司法活动中并没有普遍凸现,这是因为封建司法的专制性使然。封建司法体制由于让民众产生普遍的畏惧心理,而具有所需的权威性。

  
  当前,我国正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过渡,社会民众从思想意识上不再认为司法机关是一个专政的暴力机关,而是一个让人讲道理的地方,不再因为惧怕被专政而盲目服从司法裁决。这无疑是我国民主政治进程中一个可喜的进步,也是这几十年来司法机关致力追求的目的。社会民众追问司法是否公正,无疑具有正当性。问题是如何解决法律人与社会民众在公正司法观念上的冲突?如上所述,这种冲突主要是民众对司法公正概念的误解,正确的解决方法应当是:通过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来理解司法裁决;或者,在民众的法律意识尚无法普遍理解司法裁决时,提倡相信并服从司法机关的裁决。但目前,我们采用的方法恰恰相反,不仅十分随意地指责司法不公,而且要求法官所做的裁决,能够让民众满意,并因此来评判司法活动的公正性。这种做法不仅无补于缓和弥补法律人与社会民众的观念冲突,而且势必导致司法权威没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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