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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宪法到宪政-司法审查制度比较研究

  
  司法权设置的初衷就是用于监督立法权与行政权,让立法不能违宪,行政不能违法。从这点意义上,司法活动被视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司法没有权威或者权威正在逐渐削弱渐趋没落时,意味着最后这道防线必将消失或者形同虚设。就算是一场球赛,很难想象裁判要是没有权威,要是吹响的哨声,打出的手势被运动员置之不理,要是裁判在执行裁判权时,会受到运动员的围攻、殴打,一场球赛还将如何进行?司法机关作为社会矛盾纠纷的最后裁判者,作为运动员的既有农民、教授各色人等,也有政府、法人各种组织,如果没有权威,社会还将如何运转?拯救司法权威,就是守住社会正义最后这道防线。一个国家具有一个对社会矛盾拥有一锤定音的权威性裁判机构,是这个国家长治久安的保障。从这点意义上说,拯救司法权威,并非为了司法机关的一己利益,而是全社会的共同利益所在。

  
  司法权威说到底是政治权威的一个方面,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的。或许有人认为,欧美国家的司法权威主要来源于公众出于内心的服从。这个观点并不错,但这个结果正是国家长期运用强制力保障的结果。例如,20世纪50年代,当美国阿肯色州拒绝在该州小学废除种族隔离制度时,联邦最高法院在库柏诉阿伦一案的判决书中重申必须服从法院的决定,废除种族隔离制度的决议必须执行。这一判决刚下达,艾森豪威尔总统就把国民警卫队派往阿肯色州的小石城执行法院的裁决。

  
  关于通过司法改革树立司法权威,学者专家已多有精辟见解,也有煌煌巨着,归纳起来主要有建立精英法官队伍,逐级选拔法官,提高法官经济待遇;废除再审制度,建立三审终审制;司法独立、司法权由法院统一行使;人大要正确行使监督权,不能对个案进行监督,尤其不能将人大变成各级地方的实际终审法院等等。笔者对这些意见,除认为个别观点值得商榷以外,基本赞同。此外,笔者以为要拯救目前渐趋没落的司法权威,在现行的政治体制之下,可以采取以下几条措施:

  
  (一) 落实宪法立法规定,形成司法实际独立于行政的局面

  
  1、加强司法机关在党内的地位。司法机关与国家任何机关一样,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在当前的政治体制之下,一个国家机关的地位如何,集中反映在党内的地位。针对这种状况,提高司法权威的最能迅速见效的途径就是提高司法机关的党内地位。宪法规定,国家的基本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人大之下设立政府、法院、检察院。据此,可以在地方各级党委书记兼任人大常委会主任的前提之下,政府、法院、检察院的正职兼任党委副书记。司法机关在党内地位的提高,既是落实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结构框架模式,又能在政治上形成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局面。

  
  2、司法经费由立法保障。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依附,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司法经费、法官工资依附于同级政府拨付。司法机关要独立于行政机关,必须在经济上独立。具体办法可以分成两步,第一步,基层法院与中院的经费,由省里统一保障;省院经费由中央保障。第二步,四级法院的经费统一由全国人大通过预算拨付,形成司法机关在经济上不依附于行政机关,从根本上摆脱行政机关的干预。

  
  保障司法机关的业务经费,当务之急就是为基层法院解困。目前,一些地区的基层法院经费紧张,法官工作偏低,不能按时发放,队伍不稳定,甚至因为基础设施建设负债累累,被新闻媒体曝光,信誉扫地,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及时为基层法院解困,是挽回受到损害信誉,维护司法权威的急切问题。

  
  (二)在立法层面,扩大司法审查权,形成司法对行政进行有效的监督。

  
  1、修改刑事诉讼法,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审判模式。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审判模式,是经过各国证明行之有效的模式,是落实诉讼等腰三角形规则这一诉讼客观规律的惟一模式。它能从根本上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排除刑讯逼供,落实疑罪从无的现代司法理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审判模式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实行强制措施司法审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搜查等强制措施,必须进行司法审查。庭审过程,侦查部门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调查,并就指控证据及合法性来源做出陈述,进行质证。只有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才能保证司法机关的中立性。刑事司法裁判才能得到比较广泛的认同。

  
  此外,根据等腰三角形的诉讼规则,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检察院应当退出以支持一方当事人为目的的抗诉角色。

  
  2、修改行政诉讼法,逐步将行政“抽象”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当前,行政诉讼法仅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才能提出诉讼,对“抽象”行为不能提出诉讼。所谓的“抽象”行为,按照有关解释,就是涉及不特定人的利益。然而,我们知道,一个形式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总是需要引用“抽象”的行政文件,也即“抽象”行为实为具体行为之源之本。“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相比,影响更大更广泛。从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上看,行政立法占有相当大的比例,通过行政立法保护部门自身利益也是当前一个突出的问题。在种行政立法体制下,如果不对行政“抽象”行为进行合宪性与合法性审查,势必造成一个悖论,行政诉讼所关注的仅仅是影响范围很小,涉及个人利益的小案件,而对影响范围较大涉及民众利益更为广泛的“抽象”行为,不仅不能进行审查,反而要成为司法机关进行行政审判的依据。

  
  将“抽象”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可以分成以下两个步骤进行:第一步,由省高级法院审查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行政规章,以及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最高法院审查省级地方行政规章与国务院所属各部委的行政规章,以及国务院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步,由最高法院审查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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