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个缺陷是公开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随意评判,同样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权威。
结论:现代司法权威建立的基础是司法的独立性、中立性、职业性、公开性、统一性。现行的司法体制在“五性”上多有严重缺陷,致使司法权威没落。而“五性”中的独立性缺陷,对司法中立性、统一性、公开性、职业性带有根本性的影响,是根本性的缺陷。从对权威来源于认同与服从的角度分析,中立性、职业性、公开性的缺陷,导致民众对司法权威缺乏认同;独立性与统一性的缺陷,不仅导致民众对司法权威缺乏认同,而且也不予服从。
此外,由于代表司法权威的外在物质的缺乏,比如基层法院没有规范的审判法庭,甚至负债累累,拖欠工程款,拖欠汽油费、维修费,诚信信誉扫地,更遑论权威。
(三)司法不良环境,加速了司法权威的没落。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司法公正是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司法权威最终需要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需要以司法独立性为前提的完善的司法体制的保障,这种保障使得司法裁决尽管不被认同,仍然需要服从。尽管这样,我们仍然难以想象,在现代法治体制下,一个基本不公正的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国家强制力,得到它所需要的权威。因此,司法公正虽然仅仅是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但也是它的生命线。是司法权威所需要的最基本内在条件。
然而,司法公正与客观公正不同,与社会公平正义(本质上属于道德层面)也不同,判断司法公正否,是一个十分专业的法律问题。只有法律人才能对司法是否公正,做出比较公正的判断。但偏偏在我们这样一个法治意识还比较薄弱的国家,绝大多数的民众认为自己可以成为法官的“法官”,判断法官做出的裁判是否公正,几乎所有败诉的当事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理解,指责法官的不公。
当一个国家的司法裁决正确率达到99.7%时,仍然将司法不公炒作为社会的“热点”时,这个国家的司法环境不仅是不良的,而且是十分严苛的。这种对司法公正的炒作性评判,从评判内容上看,还是以客观公正、社会正义等道德层面(如杀人偿命),对法律进行评判。它势必进一步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公正,从而加大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从对司法是否公正的评判主体上看,法律规定层面有3个,上级法院、人大及其常委会、检察院;纪律规定层面有3个,党委、纪律、政法委;实践中,评判的主体除了上面6个外,还有新闻媒体、当事人、人民群众。全国13亿人口,有10亿人是法官的“法官”。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新闻舆论机构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表现出相当浓厚的兴趣。几乎所有的主要舆论媒体,都开设了评论司法活动的栏目,指责司法不公。反观现代法治国家,尽管新闻舆论比较自由,但对司法活动的评判也予以严格控制,除了可以客观报道案件事实之外,并不允许随意评判司法是否公正,更不允许对法官进行人身攻击。这种规定从表面上体现为对司法权威的尊重,更深层的意思在于认为司法活动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并非业外人士可以随意评判或者指责的。
法律规定层面的3个评判主体,实质上就是对司法活动的3个法定监督主体。其中,只有上级法院监督属于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定做法。当前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指导关系总体来说,运行是比较正常的,但部份二审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随意改判一审判决,在不同程度上也损害了司法权威。从民事、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看,二审改判一审的案件,必须是适用法律错误,
刑事诉讼法多了一点“量刑不当”。也即:只有在适用法律错误或刑事量刑不当的前提下,二审才能改判一审的案件。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一审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4年半,二审改为4年;一审判决当事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二审改为300元。这种对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也并无不当的改判,目前已经占了二审改判案件数量的大部份,这实际上是二审法官不适当地运用了自由裁量权。笔者以为,二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受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或量刑畸重,确需二审改判的前提条件限制。否则,不仅违反诉讼法的规定,而且从客观上给公众造成司法随意性的感觉,损害了司法权威。
人大常委会、检察院对法官判决的具体案件进行监督,是我国司法专有的特点。目前,这种监督呈现出越来越多的弊端。人大常委会对个案监督极端的例子,就是逐渐成为当地的终审法院,并发生了诸如李慧娟法官被免职的事件;莫兆军法官的事件可视为检察院对个案监督所产生的极端事例。
结论:对司法公正判断,在内容上的多元化,以及主体上的多样化,不仅让普通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产生歧义,从而影响对司法公正的信心,而且也使得审理案件的法官,处于可能被指责、可能被免职、可能被抓捕的地步。这必然使民众丧失了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加速了司法权威的没落。
三、司法权威的拯救
党的十七大会议第一次将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并列写入党的文件,提出要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权威、公正、高效成为司法机关面向21世纪的主题。时至今日,司法机关通过近30年的努力,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上有了明显的提高,权威成为比公正高效更加重要更加急迫的现实问题。没有司法权威,再公正高效的判决也不过是一张白纸。
从政治学的角度考察,国家机关的任何权力,都可以归入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种形式。当三种权力集中于一人之手时,属于帝制国家;当三种权力分立并相互制衡时,则属于欧美国家形态;当行政权、司法权隶属于立法权时,则是中国式的现代法治模式。民国期间,曾经实行过五权分立制度,将考试权与监督权单列出来。其实,考试权力不外乎是确定名额规定招考条件,与组织实施,前者可以归入立法权,后者可以归入行政权。将监督权单列,是中国政治的传统,但监督权应当是相互的,立法、行政、司法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比将监督权单列,能够更加有效解决问题。监督权单列最大的弊端就是无法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历史命题。明代的精英们为了解决这一历史命题,不惜架屋叠床,重重设立监督机构。在以都察院监督百官的政治传统上,并设锦衣卫监督百官,后来又设东厂监督锦衣卫、再设立西厂监督东厂,最后以内厂监督西厂,可惜不久明朝就灭亡了,否则不知又要设立多少个监督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