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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宪法到宪政-司法审查制度比较研究

  
  司法中立性的内在缺陷,表现在外时,就是忙于保护一部分人的利益。军队要稳定,司法就提出要优先保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地方各级法院纷纷成立“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合议庭”,推行立案、审理、执行优先的“三优先”做法;金融部门将金融业务搞成一团浆糊,呆账烂账一大堆,法院就应当优先清理金融案件;三农问题突出,影响社会安定稳定,就抓紧审理维护农民利益的案件;等等,等等。地方为了发展经济,也提出司法应当重点保护的重点企业、招商引资项目。此外,司法机关还得重点办理各级领导机关、领导个人批示的案件、可能上访案件,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等等。这样一来,司法机关的总是在忙于保护一部分人的利益,沦落成了一部分人的保护伞,中立性彻底丧失。

  
  中立性丧失的结果,必然导致司法裁判,不被认同。

  
  3、司法统一性的缺陷。司法统一性的缺陷,表现为司法权地方化与司法权实质上并非由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在我国,司法机关的经费采用四级保障制,四级法院的经费,由相应的四级行政机关予以保障。这种司法经费保障体系,使得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依附,不仅体现在最终的国家层面,而且也导致各级司法机关对各级行政机关的依附。在当前的市场经济及税收体制之下,各级各地政府虽然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但在具体利益上可能是不一致的,甚至是相反的。就人类的天性而言,趋利避害是最基本的选择,一个人如此,一个部门也是如此。当一个地方的行政机关可以动用司法权保护地方利益时,一个负责任的地方行政机关,几乎都不会放异这种选择。在这种选择下,司法权被各级地方政府切割得支离破碎。这是产生地方保护主义的最根本原因。也是尽管中央三令五申,但地方保护主义仍然存在的根本原因。

  
  司法权的统一性缺陷还体现在审判权在实质上并非由法院统一行使。近年来,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就个案问题的监督力量呈现强势趋向,个别地方人大还专门出台了个案监督的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人大在对个案的监督过程中,经常提出比较具体的意见,表面上让法院依法办,实质上还是要按人大的意见办。如上文引用的笔者所处的单位,人大批转复查件就占当年度二审判决15.4%,其中相当一部分有明确意见。人大实质上对某些具体案件行使了最后司法权。

  
  司法丧失中立性、统一性,在本质上是司法的体制性腐败。司法腐败从产生的原因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司法体制腐败,二是司法工作人员腐败。司法体制腐败与司法工作人员腐败相比,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具有冠冕堂皇的理由,腐败带有全局性;二是无明显违反法条,没有明确具体责任人;三是从根本上动摇司法中立性、统一性,是最大的司法不公;四是批示意见来自上层,不良后果却由各级司法机关承担,腐败是由于无奈所致。笔者以为,司法体制引起的腐败问题比由司法工作人员因个案引发的腐败,对公正司法的危害程度更大。它从根本上损害了司法中立性、统一性,从而否定了司法权威。

  
  4、法官的职业性缺陷。如果将法官与医生的权威进行比较,我们就会看到一个有趣的现象:根据英国皇家医学协会在上个世纪90年代的统计,英国的医生开出的处方有30%以上与病人的病状毫无关系,也就是说,英国医生的误诊率在30%以上;从中英两国对执业医生的条件要求差距上来看,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医生的误诊率应当更高;另一方面,我们根据上述分析得知,全国地方各级法院再审改判的案件占全年审结数约为3‰,尽管法官的错案率只有医生误诊率的1%,但法官的权威与医生的权威是不可同日而语。几乎没有病人不听医生的——尽管这患者也可能有一定的医学知识,也几乎没有自认为有理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愿意听法官解释的——尽管这当事人可能是个法盲。

  
  造成法官与医生在各自领域内权威巨大反差的原因,除了患者在感情上认同医生是在为自己着想,而败诉一方当事人认为法官可能徇情以外,更重要的原因是,法官职业性特点的缺陷。前10来年,只要组织人事部门乐意,哪怕你今天是个法盲,明天就可以成为高坐在公堂之上的法官。近几年,国家实行统一司法考试之后,情况有所好转,法官素质有了根本性提高。然而,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官队伍过于庞大,过于年轻缺乏经验,不具有令人信服的威望。

  
  当前的法官职业化建设,仍然存在一种可笑的悖论,担任助理审判员要经过严格的司法考试,而对正副院长的法律素养要求就比较含糊。我们知道,助理审判员是初级法官,多是审理一些比较简单的案件,而法院领导组成的审委会主要是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这种对素质要求与工作分工的两分法,造成了这样一个局面,对审理简单案件的人要求法律素养较高,而对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人倒是无需法律素质较高。所以,尽管目前各级法院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在司法公正上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法官职业在公众的心目之中,是否具有专业性仍然还是一个问题。

  
  世俗的权威来源主要有两点,智慧权威与政治权威。智慧权威使公众内心产生确信而认同。比如,地球围绕着太阳转,这个现象我们并没有考察到,但我们相信了,因为科学家们都这么认为,我们相信科学家的智慧16。这也就是为什么尽管医生的误诊率有30%,仍然具有权威的秘密。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官,由于科举出身,而被社会公认为有文化的人,比当代法官更具有职业权威性。当今中国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从来就没有被视为由有智慧的人组成。法官职业在公众的心目之中,是否具有专业性本身就是一个问题,智慧权威更是无从谈起。

  
  5、司法活动公开性缺陷。从目前情况看,开庭公开、宣判公开,司法的公开性是有了很大的进步,公开性相对于独立性、中立性、统一性、职业性,在缺陷上并不是非常严重。但与法治国家的司法公开相比,我国司法活动的公开性,仍然存在两个明显的缺陷。一个缺陷是应当公开而没有公开,判决不能令人信服。比如,刑事诉讼由于以侦查为中心,侦查机关没有出庭公开作证,当被告或者辩护人提出侦查证据来源不合法,或者证据来源系刑讯逼供所取,就无法公开进行质证。曾经轰动一时的刘涌案件,在涉及证据是否系刑讯逼供所取的问题,由于侦察机关没有出庭作证,审判机关的法律文书也就只能含糊其事。辽宁高院的二审判决书没有写清楚一审采用的证据有几份是刑讯逼供而来,排除这几份证据之后,有效的证据能够形成什么样的法律事实,而只是含糊其词:“不能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17云云。难怪案件判决后,在网上引来了一场大规模的讨伐。而最高法院对这个全国公民关注的案件在判决书中仍然不具应有的公开性,提审改判了这个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案件,对刑讯逼供问题绕道而走,阐述不够具体18。对这样一个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案件,在事关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权问题上,一审判死刑、二审判死缓、提审又判死刑,并在一审、二审、提审判决书中均对刑讯逼供这一重要症结没有认真阐述,给人一种判决与改判的随意性都很强的感觉。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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