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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宪法到宪政-司法审查制度比较研究

  
  民事诉讼采用的是相对优势证据,也就是当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支持该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出的事实,可能性超过50%时,法官就会支持该方当事人,判定胜诉。同样地,这种从司法公正的角度看,属于100%公正的案件,用客观公正来衡量,公正的可能性也只有50%以上,不公正的可能性就是50%以下(具体百分比,视双方当事人证据证明力比较而定)。这个可能性还不包括由于未按法定程序举证,造成证据失效的情况。

  
  最能说明刑事绝对优势证据与民事相对优势证据对法律事实构成的区别案例,当属辛普森案件。辛普森因为涉嫌谋杀前妻和她的情人,而被指控犯罪。由于警察提供的部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采信,致使形成指控犯罪的有效证据不能达到“足以排除合乎情理的怀疑”的绝对优势,被刑事陪审团宣告无罪。主审法官伊藤说道:“全世界都看到了辛普森双手沾满了鲜血,但法律不能说看到了。”然而,仅仅是16个月后,民事陪审团却认定辛普森应对前妻和她的情人被害负有责任,下令他给死者家属85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金12。同样一个案件,同样一个客观事实,从刑事与民事上却得出了两个完全相互背离的法律事实,原因就是刑事证据要求绝对优势,而民事证据只要求相对优势。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采用百分比数字对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接近情况进行描述,纯粹是为了表述方便。证据形成什么样的法律事实,是法官内心对证据的判断认定结果。表述为语言则是:事实清楚、基本清楚、不太清楚,或这种可能性比那种可能性要大等等。

  
  3、国家意志与地域民众意识的冲突。我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各地经济文化社会习俗差异很大,而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与某一地域范围内的群体意识可能基本一致,也可能发生剧烈的冲突。比如,按照婚姻法规定,一方当事人背叛夫妻感情,发生婚外恋,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官判定是否准予离婚并不是分析当事人有否过错,而是分析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这样,过错的一方既可以有婚外恋,又能通过司法程序达到与无过错方离婚的目的,至多在共同财产的分割过程中,给予无过错方一定的赔偿。这样的法律规定,因为与目前全国大多数地区的社会群体意志严重冲突,司法活动的结果理所当然地缺乏社会认同基础。又如,笔者所在的司法区域内,女儿出嫁父母收受财物是天经地义的事(与此相应地,出嫁女儿按习俗不扶养父母),但为法律所禁止。这种案件的判决结果,总是引起当地民众的不满。再如,当前信访量最集中的土地征用与房屋拆迁问题,根子也是立法上的问题。但在我国,民众对立法往往不太关心,认为与自己的实际生活距离遥远,而一旦司法机关运用这些法律来调整民众的具体纠纷利益时,民众又往往认为是司法上的不公。

  
  客观公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司法公正之内的客观不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适用于世界各国的司法活动;国家意志与地域民众意识的冲突,则主要体现在采用成文法审判的大陆法系国家。但大陆法系发达法治国家,采用司法对立法的审查原则,从客观上缓和了国家意志与民众意志的冲突,而我国立法尚未纳入司法的审查范围,无法缓和这种冲突。

  
  结论:司法公正与民众通常认为的公正有着本质的区别。社会民众以通常的客观公正标准来判断司法公正,对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说是极不公正的,而且两种公正观念之间的冲突是导致司法权威缺乏应有的社会基础的最重要观念原因。这两种公正观念的冲突是内在的、客观的、隐蔽的,只有通过司法活动才能表现出问题,但这个问题又不是司法活动本身能够解决的,只能通过普遍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来缓解,而不能反过来通过破坏或者违背司法客观规律来迎合民众的意识。

  
  (二)现行司法体制,促使司法权威没落

  
  权威的第二个来源是服从。从语义上分析,权威的第一个来源“认同”相当于心服,第二个来源“服从”相当于口服,前者是主观意识,后者为客观行为。毕业于美国维特比特大学法学院的戈尔,在总统竞选失败时的声明,对“认同”与“服从”做了很认真的区分。他说:“我对最高法院的判决极不认同,但我接受这项裁决,接受下周一选举人团所将确认的结果。” 从司法的角度看,戈尔对司法权威的认识是十分清晰的。司法裁决只调整人的行为,而不是意识。因此,司法权威的要求,也仅是服从而无需认同。

  
  司法权威说到底是国家政治权威的一部分13。中国封建社会的司法,由于专制的暴力性,使民众因惧怕而产生服从。当今世界法治国家的司法,则是建立在民主政治基础之上,不是应用专制的暴力与恐怖,而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采用一整套令人信服的程序设计与保障,构建起现代司法制度,从而使司法裁决得到普遍的服从。

  
  万鄂湘教授在《中美司法制度比较看司法权的特点》一文中指出,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具有六个共同特点:独立性、中立性、职业性、统一性、公开性、权威性,而司法的权威性,正是由司法的独立性、中立性、职业性、统一性、公开性五个特点所决定的。笔者赞同这个观点并以为,当前中国司法在独立性、中立性、统一性、职业性、公开性存在严重缺陷,是导致司法权威没落的体制原因。

  
  1、司法机关独立性的缺陷。宪法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宪法的立法层面看,我国的政治体制是在党的领导之下,在实行人民代表的制度基础上,司法与行政各自独立。但从现行的国家权力配置层面看,司法根本无法独立于行政。政府班子成员一般有三个人在党内兼有职务,正职是党委副书记,常务副职是常委,还有一个副职是党委政法委副书记,这三个人都可以视为司法机关的领导,可以发号施令。于是,行政机关通常就能以司法的名义,让司法机关从事并不属于业务范围内的事,比如,“抓计生”、征收公粮等“中心任务”。或者,直接指令司法机关对何种案件应当积极受理,何种案件不应当受理。宪法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干涉实际上就成了一句空话。司法机关实际上处于从属于行政机关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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