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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宪法到宪政-司法审查制度比较研究

  
  这种没落的最重要原因,就是司法机关在从“人民民主专政机关”的旧角色,转变为颇具现代司法特点的“社会矛盾调节器”新角色时,没有建立起与现代司法特点相适应的司法体制。下面,笔者试图从三个层面来探析司法权威缺失的原因。

  
  (一)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不易被认同,导致司法权威缺乏必要的社会思想基础。

  
  权威的基础是认同,极限是信仰。比如宗教,由于信仰,而具备无上的权威;比如自然科学根据定律推导出来的结论,由于认同,同样具有绝对的权威,人们虽然从未看到地球是圆的,月亮绕着地球转,但对这两个结论却坚信不疑。但司法活动不是宗教,也不是自然科学,司法活动遵循的是司法客观规律。司法客观规律决定司法活动必然导致法律人与普通民众在观念上产生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客观公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司法公正之内的客观不公正、国家意志与地域民众意志的冲突。

  
  1、客观公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公正一词,词典的定义是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公正的这一定义,反映在公众对司法的要求上,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客观公正。

  
  司法意义上的公正,与客观公正既有所相同,又有不同,它是个舶来品,英文为“justice”,与正义的语义相同。客观公正是公众追求的目标,司法公正是法律人追求的目标。客观公正与司法公正的主要区别有以下两点:

  
  第一,对“以事实为根据”的理解不同。公众追求的客观公正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法律人追求的司法公正以法律事实为根据。从哲学上看,客观事实是不可再现的,只能无限接近。进一步对具体案件来说,因为只能投入有限的司法资源,因为必须受到司法效率的限制,因为必须受到调查手段的合法性限制,法律事实对客观事实的无限接近,就成了有限的接近。

  
  发生在后的司法活动因为无法重现客观事实,只能依靠收集到的证据推定法律事实,或者称为证据事实。在公民的生活实践中,总是先有客观事实,后有因事实留下的证据;而司法活动中,总是先有证据后有事实,也就是说,法律事实是由可以认定的证据拼凑起来的。这种拼凑的证据事实因为受到人的智力,以及诉讼时限的限制,可能接近客观事实,也可能无法接近客观事实,甚至与客观事实相背离。但无论是哪种情况,法官由于无法重现客观事实,只能采信由证据拼凑起来的证据事实。而当法官依法采信的证据事实无法与客观事实接近,或甚至与客观事实相互背离时,在法律人看来,法官是公正的,而在公众看来,是不公正的。

  
  同时,由于证据需要经过分析判断认定才能成为法律事实,因此法律事实具有主观性;对同样的一组证据,不同法官由于学识、阅历的差别,可能具有不同的认识,因此法律事实具有多样性;同时,一个案件在审理过程,或者审结之后,可能出现新的证据,因此法律事实具有阶段性。法律事实的主观性、多样性、阶段性与客观事实的客观性、唯一性、完整性相互矛盾。

  
  这个内在的无法克服的矛盾,可能导致客观公正与司法公正相互背离,所谓的司法公正,就不能为公众所认同,就成了司法不公了。

  
  第二,对“以法律为准绳”的理解不同。客观公正追求实体公正,要求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实体法,得出公正的结果,达到“讨回公道”的目的。但司法公正要求法官不能为追求实体公正而穷尽手段,违背法律程序;恰恰相反的是,司法过程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得出实体结论。司法公正的这个原则,称为程序公正(过程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结果公正)原则。

  
  如果说法律事实的主观性、多样性、阶段性与客观事实的客观性、唯一性、完整性相矛盾,是由于人的局限性可能导致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背离,属于客观的,人类自身不能解决的问题。那么程序公正优先原则的设计,体现在查明案件事实上,则是人为地在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设置了一套调查方法的限制。主要有:证据来源合法限制,时限限制,举证期间限制,法官调查权限制等等。这些法律程序对调查案件事实的限制,同样可能人为地造成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进一步背离,但它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了无辜的人不受枉法追究,能够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持法官中立性等。由于程序公正优先原则具有这些不可替代的价值,所以被各国司法机关普遍采用。

  
  比如,不能采用刑讯逼供方法取得证据是程序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尽管这个通过刑讯逼供而来的口供可能如实地反映了犯罪事实。又比如,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实施后,当事人超过指定期限举出的证据,除了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另一方当事人愿意质证两种情况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尽管这个证据不仅真实可靠,而且来源合法。上述这两个例子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遵守司法程序。但正是由于法官遵守程序法,排除了违法证据与超期证据,导致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背离,在法律人看来,这种司法是公正的;在公众看来,司法是不公正的。

  
  莫兆军法官的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原告李兆兴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据,被告辩称借条系被胁迫所写,按照公众追求实体公正的理念法官应当调查清楚。但这种“应当”是公众认为的,而不是法定的程序,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没有提出申请,法官如果进行实体性的调查,恰恰是违法的,是属于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莫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公众看来,不仅成了司法不公,而且涉嫌了犯罪。

  
  2、司法公正之内的客观不公正。从上述分析,我们已经明确,法律事实只能接近于客观事实,而无法重现客观事实。接近的程度如何,也即由证据推断出的法律事实可信度如何,直接决定了法官对法律事实做出如何判断。刑事诉讼采用的是绝对优势证据(也称严格证据)制度,也就是基本上能够排除“合乎情理的怀疑”,如果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如果运用数字来说明的话,实践中比较流行的看法是,证据形成的法律事实使法官认为被告犯罪的可能性要达到90%左右,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这个90%,也就是法官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接近的程度。假设指控被告人的证据形成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接近率只有60%,根据“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法官就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只能宣告无罪。这个结果从客观公正上来衡量,只有40%可能的公正,而有60%可能的不公正;但从司法公正的角度看,则是100%的公正——绝对地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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