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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宪法到宪政-司法审查制度比较研究

  
  根据以上数据,我们分析得出: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的绝大多数案件,无法得到自动履行,就是一审判决生效没有上诉的案件,绝大多数的被执行人仍然不自动履行;2006年的统计数字则显示,就连当事人合意的,经过法院确认的调解书也有相当一部分无法得到自动履行。也即,绝大多数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不管当事人是否上诉,都没有得到真正的服从,需要动用强制措施或者告知即将采用强制措施后,才能有效执行判决内容。从另外一个角度说,司法裁判不被服从,是一个普遍的现象。

  
  3、法官人身没有安全感,暴力抗法时有发生。根据统计,2005年上半年,江苏全省发生伤害以及围攻、辱骂、威胁等极端方式要挟法官的暴力抗法事件80起,围攻法院16起5 这些暴力抗法事件几乎发生在司法机关履行职责的所有环节,当众撕毁开庭传票、谩骂正在庭审的法官、围攻殴打执行干警,劫走被司法拘留的被执行人,甚至蓄意谋杀法官6。被侵害的司法机关人员有法警、也有法官,还有院长。江苏全省人口7500万,是人口大省,但经济发达,群众法治意识比较强,半年80起的抗法事件可以勉强视为全国各省的平均数。全国32年省市区每年发生的针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暴力抗法事件则有5000起左右7。

  
  4、司法机关弱小无力,法官职业缺乏保障,蒙冤受屈屡见不鲜。如果说,暴力抗法说明了司法权威在普通民众中不被认同,那么发生在2003年的两起“法治事件”,则说明了司法权威同样不被有关国家机关认同。第一起事件发生在河南洛阳。2002年5月27日,洛阳中院法官李慧娟审理了一个简单的案子:伊川县种子公司与汝阳县种子公司的玉米种子代销合同纠纷一案。李慧娟在判决书中阐明:“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案件宣判后,制定与上位法相冲突的单行条例的河南省人大,立即对洛阳市中院的这份判决书做出了强烈反响,发文要求河南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洛阳市中院党组在压力之下,根据要求做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资格,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职务8。

  
  另一起是广东四会人民法院莫兆军法官被捕事件。莫兆军在审理李兆兴状告张坤石夫妇等4人借款纠纷案件中,因张坤石夫妇辩称借条系被李兆兴等胁迫所写,但无法提供证据,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莫兆军在履行了法官应尽的告知义务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令被告张坤石夫妇等人返还1万元欠款及利息。执行期间,张坤石在法院喝农药自杀身亡。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该借条确系张坤石等人被李兆兴等胁迫所写,检察机关据此以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为由予以逮捕9。

  
  这两起“法治事件”被媒体披露后,引起了轩然大波。李慧娟、莫兆军没有违反法官职业道德,而是依法公职履行自己的职务,但一个被免去职务,一个被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后来李慧娟的免职通知没有宣布,莫兆军也经法院被判决宣告无罪,但莫法官表示:“即使回到法官职位上,也不敢判案了。”人大是立法机关,并负有对法律实施的监督职能,检察院是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这两个机关对司法裁判持、对做出司法裁判的法官持这种态度,折射出司法机关弱小无力,法官职业缺乏保障并非个别现象。

  

  
  事实上,司法权威不被国家机关认同或服从,用不着举出如此典型的例子,在行政审判中,行政机关法定代理人不出庭,不主动履行法院生效的现象是相当普遍的;而法院的领导机关、监督机关对生效判决批示要求重新复查,也并不是个别案件。笔者所处的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审结的二审终审案件1351件,同年度由人大、政法委以及检察院等有关机关转来要求对生效判决进行复查的信访208件,占终审案件的15.4 %。

  
  综上,司法机关正确而生效的判决不仅不能得到普遍的认同或者服从,司法人员不仅没有具备裁判者应有的威望与力量,相反地,司法生效裁判引来了大量不服裁判的信访,为了摆平其中一些信访老户,做出正确裁判的司法机关还需要花钱买平安;对司法机关裁判不予认同与服从的不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而且也有相关的国家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可能遭遇来自民间的暴力抗法的侵害,也可能遭遇来自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侵害。换言之,当前司法权威的缺失是全方位的。

  
  司法权威的全方位缺失,并不是我国法制的传统。如果我们从更宽的历史角度来审视,我国司法权威并不是一直都缺失。封建专制时代,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统一,法官由行政长官兼任,皇帝兼任最高裁判者,以及普遍采用的刑讯逼供等司法专制体制,使司法具有绝对的权威,丝毫不逊于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最基层的法官被称为“灭门的县令”、“破家的知县”,司法具有令人恐怖的权威。建国之后,司法机关曾经被定义为“人民民主专政机关”,同样由于令人畏惧而具有绝对的权威。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我国逐渐建立起现代司法体制,司法机关也从“专政机关”转变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调节器”,是一个让人讲道理的裁判场所。通过近三十年的努力,司法机关人员的整体素质得到根本性的提高,案件裁判的正确率,也即司法公正,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相比,具有长足的进步,然而,与此同时,司法裁判却越来越不被服从。因此,如果我们不讨论司法权的性质,仅就司法权威而言,当前司法权威的这种现状,就不单是缺失,而是趋向没落。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这种相背的走向,至少说明了一个问题,司法公正并不像通常所认为的那样,是司法权威的充分条件。也即,司法权威缺失并日趋没落的原因,除了司法公正的因素外,还有其他重要因素。

  
  二、司法权威缺失的原因探究

  
  长期以来,司法权威的缺失的原因被简单地归结为司法不公与司法人员腐败。而司法人员的腐败与业务素质低下则是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根据这种观点,司法缺乏权威的原因主要是司法人员的原因,通过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与消除司法人员腐败,就可以确立司法权威。然而,近三十年的司法实践并不支持这种观点。从司法人员的素质来看,二、三十年前,法官主要来源是军转干部与招干人员,几乎没有接受过法律专业训练,到了2005年,法官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达到115036人11。一线办案的法官除了西部地区以外,法律本科毕业的法官成为主体。2002年之后,全国实行严格而高难度的司法考试,进一步提高了初任法官的业务素质。应该说,近30年来,法官业务素质得到显着提高。从司法人员腐败情况来看,20多年前流行着“大盖帽,吃了原告吃被告”,近来以来这句民谣已经没有多大的市场了。从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也可以看出司法人员的腐败现象,正在逐年减少,2004年全国查处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461人,比2003年减少14.15%;2005年的数字是378人,递减18%;2006年为292人,递减22.8%。从司法公正的角度看,2004至2006年,虽然对生效判决的申诉、申请再审的信访件每年有300多万件,但每年再审改判的案件仅占生效判决的0.3%,也即案件裁判正确率达到99.7%。如果我们对司法机关不太苛求的话,应当说,这样的司法裁判,在当前体制之下,是公正的。然而,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尽管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得到根本性的提高,司法人员的腐败得到有效遏制,司法裁判正确率达到99.7%,司法权威并没有得到相应的提高,而是相应地没落了。没落到了与三十年前不可同日而语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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