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于第302条的完善理由亦是如此,建议明确规定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作为上条建议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责任条款,配套使用,以免造成该“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误解,引起司法适用中的混乱。
2、对于法释第六条第一款“合理限度范围”明确及具体的完善,在此可以参照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如法国法上的“善良家父”的标准,德国法上的“交易上的必要注意”的标准以及英美法上的“拟制的合理人”的标准为判断模式。
这种标准的判断与第二款中“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的判断直接相关,法官更具上书“合理标准”的判断方法,结合第三人的侵权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承运人承担的损害赔偿比例。
3.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后于第三人的纠纷处理。
对于受害人而言,选择违约之诉自是比较方便,当承运人依第121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后,与第三人应如何分担这损害赔偿责任呢?有人认为,法释第六条中确认的补充责任原则可以用来解决这个问题,而我以为不然。法释第六条中确认的补充责任原则是用来解决侵权之诉的,使用的是侵权领域的一套规则要件,补充责任也须以承运人的过错为前提,因此绝非可以适用于违约纠纷,更何况补充责任原则首先就意味着由第一责任人先承担责任,第二责任人承担的是顺位的补充责任,而在受害人选择违约之诉的情形下,作为第二责任人的成员人已经首先承担了责任,违背了作为补充责任的基本前提。
我的建议是,承担违约责任之后的第三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显然是用侵权规则来处理,虽然不能直接适用法释第六条所设计的“补充责任”方式,但我们可以运用第六条所表达出的价值理念来处理,这种理念就是:第三人的侵权才是受害人人身伤害的根本原因,第三人理应对整个赔偿负终极责任,表现为:
(1)受害人不能单独起诉承运人,但可单独起诉第三人。
(2)如果第三人有能力赔偿,那么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哪怕他也有过错。
(3)只有在第三人无法赔偿或赔偿不足,且自己有过错时,承运人才在自己“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4)不论承运人何时承担了责任,承担了多大的责任,最终都可向第三人追偿。
综上述四点,现行法的理念在于,给受害人及时救助的前提下,赋予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绝对的免责可能性。同样,在处理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之后于第三人的纠纷处理上,我们也可以基于这样的价值理念,那就是,让承运人承担的违约责任称为“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其所赔的所有费用都可向第三人追偿。
4.前文曾述,法释第六条的规定虽然遵循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但在第三人无力赔偿而承运人有无过错时更本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得到赔偿,可见,有些问题不是能在法律的框架内解决的,而需要整个社会制度的全面配合,比如,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1)加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侦破力度。此类案件关系到人的生命安全,应尽量在最短的时间内将侵权的第三人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帮助受害人尽快有效提起侵权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