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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审前程序看中国审前程序的完善

  

  再次,德日等法治发达国家对发现程序持犹豫态度。


  

  每个国家有其独有的法律文化,“它是一个国家或民族有关法和法律生活的群体性认识、心理状态、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它的深层含义在于“它是一种关于法和法律生活的动态的观念之流和价值取向,是一种肇始于过去渗透于现在影响达未来的意识趋势和存在”[33]。中国自古受到儒家“德主刑辅”思想的影响,近代中国又沿袭了德国、日本的法律脉搏,因此,中国的诉讼渗透着大陆法系法文化的浓郁色彩。独立的民事审前程序并非我国所固有,故在考虑相关立法时,适当参考以德日为代表的的立法经验当对我国不无助益。


  

  先看德国的情况,虽然,在任何法律体系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对抗性的相互作用总是审理前准备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例如,诉讼开始时双方当事人以诉状、答辩状等方式交换信息、对彼此的主张进行辩驳就是一种普遍的现象。但是,在法律直接为当事人提供向对方或第三者收集证据及其他信息的手段这方面,美国民事诉讼的发现程序无疑走得最远。德国法在这个方面仍与美国法大不相同。可以说,除了有限的文书提出命令等少数规定外[34],德国民事诉讼几乎没有在法律上为当事人直接向对方或第三者收集证据提供多少制度化的手段或方法。原告一般是在他的起诉状中附上所有主要的支持其事实主张的文件,而且被告也在其答辩状中遵循同样的规则。任一方律师都不得要求开示不为其客户所知的证据。[35]再看日本的情况,由于战后受到美国法的直接影响,在这方面日本法的位置似乎介乎于德美两者之间。虽然,现行民诉法新规定的“当事人照会”[36]和扩充了的“文书提出命令”[37]两项制度可以部分地发挥“发现”的功能,但由于“当事人照会”中所有的会面必须是自愿的,而且没有正式的方法用于寻求在宣誓或同意下所作的书面回答;以德国相应制度为蓝本的“文书提出命令”亦是以存在证据将被改变或者被毁灭的危险为运用前提。总的来说,日本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类似于发现程序那样体系性地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制度,


  

  在其他国家中,开示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或抗辩也不被广泛认可。在很多欧洲国家的诉讼制度中,也没有发现程序。[38]中国对发现程序的借鉴,自然要三思而后行。


  

  (三)吸取发现程序的立法智慧和技术


  

  在正视发现程序不宜全盘模仿这一前提下,不能简单地否定这种证据整理方式的全部价值。发现程序自1938年由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以来至今,一直是美国民事诉讼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该程序确实应制度设计的期待而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前述种种价值。对于中国这个规则性或标准化的程度仍非常有限的“乡土社会”而言[39],吸取发现程序的立法智慧和技术,在赋予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发现证据的手段,强化他们收集证据的能力,改变中国目前当事人举证权利与责任的失衡的现状,促进审前程序整理争点、促进和解的功能实现方面,大有裨益。


  

  如果把美国民事诉讼的真实发现水平与我国进行对比,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美国赋予人们直接收集证据的手段,而民事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标准;我国的当事人只有间接收集证据的手段,而民事证明标准却是高度盖然性。从实践层面进行再分析,我国由法官负责查明案件事实,而美国的事实查明传统上由陪审团负责,这个区别放大了两大法系在事实认定上的分歧。因为陪审团成员是以其个人的生活经历、朴素的良心和自然正义般的法律理解来辨别事家真伪,而法官则更倾向于以法律专业的眼光和习惯,用法律技术层面的分析来认定证据,两者切入点的不同常使判断结论大相径庭,这就导致我国民事案件实际的证明标准潜在地高于美国。这对当事人原无大碍,因为在中国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证据调查,发现案件真实是法院的职责。而今,《证据规定》强调当事人的对抗态势,推行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但在借鉴大陆法系证据失权等制度设计时,却对作为基础性建设的当事人的证据调查权关心太少,以致于“举证责任的超强化和取证权利的稀薄化”形成了鲜明的对照[40]。没有强大的证据收集手段,两造武器平等假设的现实可能性骤降,整理证据和争点的审前程序目标难以实现,证据失权丧失了正当化的基础,坚持“审前程序+集中连续开庭”两阶段结构只会造成进一步的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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