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笔者认为不服下列一些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案件采用调解的方式审理,也不仅不会违背现代法的基本精神和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还有利于和谐“官民”关系、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1)对于不服行政裁决和一些涉及第三人民事权益的行政确认(认定)行为的复议案件。由于行政裁决和一些涉及第三人民事权益的行政确认行为(如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行为)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民事纠纷的裁决或确认,此类纠纷的根源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只要民事纠纷解决了,相应的行政争议也就解决了,而民事纠纷是可以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的,所以此类行政复议案件完全可以适用调解的方式审理。
(2)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复议过程中已积极履职或在复议过程中承诺积极履职申请人认可的复议案件;
(3)行政行为有瑕疵,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会造成更大的损失或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而行政机关也已明确认同并承诺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的复议案件;
前述部分省市行政复议调解办法或规定也已将上述部分类型案件例入行政复议调解适用范围就是很好的例证。
综上所述,立法上将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仅限定在自由裁量行为和行政赔偿及补偿纠纷明显不利于最大限度的发挥调解手段在化解行政争议、实现案结事了、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作用,而且也明显和我国行政复议调解的实践脱节。
2.操作程序规定过简。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有规范的程序来制约,否则就容易被滥用。行政复议调解是行政复议机关行使行政复议权的一种方式,它同样需要完善规范的程序来约束,而从前述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内容不难看出,我国现行复议调解制度对此规定过于简单,难以保证调解的正当和公平。如调解的启动程序、调解时限、调解的操作步骤及终止程序等都没有规定。
3.监督救济途径规定缺失。
行政复议毕竟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一种层级监督制度,由于复议人员水平、依法行政意识等多方面的原因,不排除调解过程中出现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况以及生效调解书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甚至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情形,因此应当对生效后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监督和救济途径作出规定,而
《实施条例》在这方面的规定明显缺失。
三、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完善及构想
针对上述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应对我国现行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在立法上作如下完善:
(一)扩大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
要实现行政复议案结事了的目标,必须最大限度地发挥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的优势,而要最大限度地发挥调解手段的优势,就必须扩大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一是要明确行政复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础上,都可以调解处理的原则。只要调解的内容和方式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也就不存在有行政机关放弃职责、自由处分行政权力的可能,这样规定也符合服务行政、合意行政的发展趋势。二是明确部分类型的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应当先行调解,如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行政合同、行政裁决类复议案件,以缓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促进行政争议的柔性解决,努力实现案结事了,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