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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2)合法原则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复议调解虽然是通过直接、深入、细致的教育、疏导、协调工作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但调解结果和调解程序都应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复议调解中的合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原则、程序、范围来进行调解。行政复议调解是行政复议机关行使行政复议权的具体体现,该权力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第二、当事人对自身权利(力)的处分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

  
  按照《实施条例》及各省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复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行政复议调解仅适用于下列两种情形:(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2)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这也是目前理论界和立法界普遍认可的法定范围,但在行政复议调解的实践中其适用范围远不止此,如:《吉林省行政复议调解办法》第九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调解:(一)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但又不宜做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案件;(四)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裁决、行政合同或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案件;(五)涉及行政机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案件;(六)其他可以调解的案件。” 《湖北省行政复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调解:(一)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三)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四)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的案件;(五)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裁决、行政合同或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案件;(六)涉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有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案件;(七)其他可以调解的案件。”,此外,《杭州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济南市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暂行办法》等也对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作了较大的扩充。

  
  3.行政复议调解的操作程序

  
  无论是《实施条例》,还是其他复议条例或办法对此规定得都十分简单,一般只规定行政复议调解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以加盖有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并送达当事人即可;而对如何操作规定甚少。目前对此规定较为明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和《杭州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办法第九十条规定:“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的意愿;(二)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后开始调解;(三)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四)提出调解方案;(五)达成调解协议。”《杭州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查明案件事实;(二) 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三)分清是非责任,进行沟通协调;(四)促成双方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五)审查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内容;(六)行政复议终止审理(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要求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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