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后,各省及国务院各部门的复议办法和条例均对行政复议调解作出了规定,个别地方的政府或政府法制机构还专门制定了行政复议调解办法或规定,专门对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作了规范,如2007年8月1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湖北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2007年9月2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以及吉林省政府法制办制定的《吉林省行政复议调解办法》、湖北省政府发布的《湖北省行政复议调解处理办法》、杭州市政府发布的《杭州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等,日前,山西省政府法制办也正在就《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进行公开征求意见。
(二)我国现行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架构
按照
《实施条例》及各地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复议条例、办法的规定,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框架主要包括复议调解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及操作程序:
1.行政复议调解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实施条例》第
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湖北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中,……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争取依法调解处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解时,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第
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行政复议调解必须遵循以下两项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自愿是调解的基础,在行政复议中,只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自愿接受调解时,行政复议机关才能进行调解。行政复议调解中的自愿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启动调解程序自愿。调解的意思既可以由任意一方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启动调解程序,则需要各方当事人的共同同意。第二、结束调解程序自愿。调解是各方当事人对权利(力)的自由处分。因此,在调解过程中,当任意一方当事人不愿再进行调解时,行政复议机关应终止调解程序。第三、权利(力)处分自愿。行政复议机关在调解中起沟通、协商、说服的作用,但并不能代替当事人处分权利(力),也不能利用自身的优势,强迫当事人处分其权利(力)。如何处分权利(力)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第四、是否接受调解结果自愿。调解协议达成后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结果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