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李光胜
【摘要】2007年8月1日正式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我国行政复议的调解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不仅符合现代行政法学关于合意行政理论的价值趋向,而且对于缓和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节约行政成本和申请人的救济成本,促进行政争议的柔性解决,实现息诉止争、和谐社会的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从行政复议调解的概念和价值出发,就我国现行复议调解制度的立法现状和需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作一探析。
【关键词】行政复议调解;立法现状;完善构想
【全文】
调解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劝说双方消除纠纷。”在我国,它既是一种被广泛运用的纠纷解决方式,也是一种承载着社会价值观的制度文化,体现了传统儒家文化追求自然秩序和谐的理想。然而,具有深厚社会基础的调解制度却并没有在孕育其生长的土壤中发挥着应有的纠纷解决功能。长期以来,它只在私人领域中得到了国家的认可,如民事纠纷着重调解的原则,而在公共领域内尽管事实上存在着通过调解解决相关纠纷的诸多实例,但国家立法却一直排斥着该方式的运用。如1989年制定的《
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行政案件审理不适用调解原则,其后,1990年制定的《
行政复议条例》又对该原则做了进一步的肯定。在立法上,行政纠纷不允许通过调解解决的坚冰一直到2007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实施条例》)的实施方被打破,
《实施条例》第
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实施条例》的这一规定为行政复议调解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有效手段提供了更为切实的制度性条件,它对于缓和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节约行政机关的行政成本和申请人的救济成本,促进行政争议的柔性解决,达到息诉止争、和谐社会的良好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从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层面上看,
《实施条例》关于调解制度的规定也并非完美无缺,亦存在可以进一步改善与提升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