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对西方法治理论与经验的理性开放。在全球化背景下,任何国家和区域的进步,乃至任何科学体系的建立与发展都不可能封闭自为,而应当开放和交融,这固然是时代的要求。西方社会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积累了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比如说西方的人民主权理论、基本人权理论,又譬如说西方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法律至上论,等等,都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虽然从总体上检视,西方法治思想和经验不适合于中国的政体、国体与国情,但是其中个别的观点乃至理论对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仍不失为较好的借鉴。当然,如果在全球化中有意无意的遗弃甚至唾弃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则是愚蠢和短视的。西方的法律话语、法律规范和法治模式不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法治具有深刻的民族基因和地方性特质。实际上,理论和实践一再证明,一味形而上学地理解和教条地套用西方的法律范式其命运只有一种,就是失败。
不仅从形成上检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开放性,而且从内容上考察,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具有充分的开放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内容上的开放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即法律价值上的包容性和法律规范内容上或法律渊源上的开放性。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对中国深度转型社会的一个回应,是对多元价值的一个关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经济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利益阶层更趋分化,社会群体的权利诉求从过去的效率前置与优先转变为效率和公平并重的双重化诉求。公平正义从压制、扭曲走向正态与突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强调新时期的公平正义实际上是对双重化权利诉求的积极回应,通过包容民主、自由、效率和公平、正义的多元价值,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权利内容变得更加的全面、丰富和协调,包容性增长的经济社会和权利要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开放性是对“法条主义”的突破和超越。中国是一个有着古老文明的国家,拥有灿烂的民族文化和优秀的民风民俗;中国也是个重视礼教德化的国家,这些优秀的民族传统、善良风俗和良好道德理应作为民族文明的宝贵基因加以“遗传”。西方的社会法学家也强调法律规范之外的政策、道德、风俗乃至社会舆论甚至法官个性因素对法律的渗透和影响。法律规范或者说法律渊源是否对政策、道德、风俗乃至社会舆论诸因素存在开放性不是一个主观上是否予以承认的问题,而是一个实际存在的客观事实。如何有效而合理地对其开放,如何在保持法律权威和司法独立的基础上适度吸纳这些要素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