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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租赁权对抗力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作者简介】
张华,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注释】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页。
《德国民法典》第571条第1款规定“出租人的土地在交付于承租人之后,又出租让与第三人时,受让人代替出租人取得其在所有期间因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过,德国民法学家一般并不认为这是租赁权的“物权化”,而只是认为租赁权有类似于物权的地位,因为依物权法定原则,法律未认可为物权的,不能是物权,而且租赁权的基础是典型的债权关系,即租赁关系,而非物权关系。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
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1页。
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王利明:《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
章杰超:《对所谓“债权物权化”的质疑》,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
台湾“最高法院”1935年上字第3694号判例认为:“租赁为债权契约,无对抗一般人之效力,承租人之权利,如因出租人重复出租受有损害,亦只可依法声请法院撤销或请求损害赔偿,无就出租人与他人所立之租赁契约请求确认无效之余地”。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4页。
李忠雄:《论买卖不破租赁与逃避债务》,载《律师通讯》第163期,1993年4月。
台湾司法院1946年院解字第3073号解释:“租赁物经出租人交付承租人后,即为承租人所占有,出租人如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可就承租人之占有知有租赁契约之存在,不致因租赁契约于受让后继续存在而受不测之损害,民法第425条,系基于承租人受交付后必占有租赁物之普通情形而为规定”。
前引,黄立书,第310页。
前引,黄立书,第307页。
在这个问题上,倒是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规定了房屋租赁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我们理解登记备案不仅是一种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方式,更重要的是能起到公示的作用,便于房屋购买人及时了解房屋上存在的负担,《合同法》第229条应该移植这一规定。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0页。
前引,王泽鉴书,第200页。
陈荣宗:《法院拍卖之理论基础》,载《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自版》,1984年3月再版,第86页。
前引,苏永钦书,第342页。
宁红丽:《我国租赁权对抗力制度的理论反思》,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3页。
前引,王泽鉴书,第207页。
参见廖义男:《买卖不破租赁与利益承受之时点及交付之观点》,载《台大法学论丛特刊》,1985年度《民商事裁判研究专集》,1986年11月,第270—271页。
前引,黄立书,第318页。
前引,史尚宽书,第218页。
前引,史尚宽书,第219页。
前引,王泽鉴书,第211页。
不过,《德国民法典》并非完全不保护动产租赁的承租人,动产租赁的承租人可以依《德国民法典》第986条第2款“因返还请求权的让与而依照第931条被让与的物的占有人,可以对抗新所有人对被让与的请求权所享有的抗辩”的规定,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拒绝受让人返还所有物的请求,以达继续使用的目的。
苏永钦:《关于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几个问题———从民法第425条的修正谈起》,载《律师杂志》第241期。
前引,苏永钦文。
前引黄立书,第3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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