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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租赁权对抗力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其二,承租人原来交给出租人的押金如何处理?即出租人关于押金的权利义务是否当然地移转给继受人?出租人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的,承租人在租赁关系消灭后,究应向原出租人请求返还押金还是应向受让人请求返还押金?理论及实务中有三种观点,一为现出租人(受让人)返还主体说,该说认为,押金为从契约,其性质为承租人租赁债务的担保,受让人在受让租赁物的所有权时,对于受让物上是否存有租赁权及押金负有调查义务,并应请求原出租人转付押金,如受让人仅受让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没有请求转付押金,应由受让人自行承担押金风险。因此,应认为押金随同租赁合同一起移转给受让人,从而不管出租人是否实际向受让人转付押金,承租人都有权在租赁关系结束后,向受让人返还。[23]二为押金实际占有人说。该说认为,押金合同为要物合同,以金钱的交付为其成立要件。押金的移转也须交付金钱始生效力,如出租人未将押金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既然未接受押金权的移转,对于承租人自然不负返还押金的义务。反之,承租人对受让人享有押金返还请求权。三为债务并存承担说。该说认为,押金合同为从合同,解释上当然随租赁合同移转于受让人,不管受让人是否知道有押金存在,也不管其是否受领押金的转付,都负有返还押金的义务,而原出租人在押金返还前,并不脱离返还义务的关系,与受让人对承租人负连带返还责任。原出租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为并存债务的承担。因此,关于租赁物让与中的押金处理问题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有:(1)原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须交付押金,但租赁物让与时承租人尚未交付的,继受人有权根据约定向承租人请求交付,若承租人已经交付的,继受人可以向原出租人请求转付;(2)继受人已从原出租人或承租人处取得押金的,有向承租人返还的义务;(3)继受人未从原出租人处转受押金的,是否负有向承租人返还的义务,理论中争议很大,史尚宽先生认为,受让人除经承租人同意外,必须承受押租之返还义务,其已受押租之转交与否,在所不问,[24]是为了充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而王泽鉴先生认为,出租人未将押金转交于受让人时,承租人究应向出租人或受让人请求返还,系利益衡量上之一项难题,目前实务上认为仅得向出租人请求,受让人不负返还义务,实有相当依据。[25]台湾两大法学家在此问题上的意见不一,而我国合同法又规定不明,只会导致司法实务的混乱,确有规范的必要。


  

  其三,在继受人不履行基于租赁关系的义务对承租人产生的损害赔偿时,原出租人是否应向承租人负担保之责?《德国民法典》第571条第2项和我国《大清民律草案》第682条都规定了出租人的保证责任,台湾民法草案第682条也基于保护承租人的考虑,规定过出租人的保证责任。这一规定使出租人并不因租赁物所有权的转让而不再负任何义务,相反,他应就继受人的“选任”对承租人负责。因为出租人转让租赁物不必征得承租人同意,承租人对将会成为自己租赁合同相对方的继受人的资力及商业信誉毫无了解,会使得承租人面临可能不获租赁物继受人给付的风险,因此使创造这一风险的出租人向被迫承受这一风险的承租人承担保证责任是符合利益衡平原则的。


  

  五、可发生租赁权对抗力的租赁物的范围不应受限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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