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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租赁权对抗力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上述分析说明了租赁物发生所有权变动的形态复杂,就承租人对继受人是否享有对抗力来说,大部分情形下应该是的,但仍有部分情形下法律制度和相关物权法理不容许承租人享有对抗力,还有部分情形下法律制度是空白,理论上还存有争议,需要继续讨论。所以《合同法》第229条粗略地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而不作任何限制,错误是明显的。实际上,公用征收和强制拍卖导致的租赁物所有权变动是不适用《合同法》第229条的;在出租人非租赁物的所有人时所有人让与租赁物也不适用229条;在出租人非租赁物的所有人时出租人让与租赁物也不完全适用229条。


  

  四、租赁权对抗力的法律效果与出租人没有关系了吗


  

  就租赁权对抗力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229条表述为“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王利明先生认为,合同的法律效力强调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性,即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19]据此,“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意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因出租人的退出导致租赁物的继受人取得原出租人的法律地位并对其产生法律拘束力。进一步而言,我国租赁权对抗力的法律效果仅仅解决的是继受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对原出租人与承租人、原出租人与继受人之间因租赁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只字未提,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实际上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涉及到出租人、承租人和继受人三方,只不过由于租赁物所有权变动所导致的对抗力更多地是约束继受人的,所以继受人与承租人的关系应成为规制的重点,但这绝对不是说出租人就被排除在法律后果之外。相反,对出租人来说,至少有三个方面的问题是应该作出规制的。


  

  其一,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否移转给继受人?即按照《合同法》第227条的规定,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并经催告后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出租人的这种合同解除权是否当然移转给继受人?台湾地区理论界对这一问题是有争议的。王泽鉴先生认为,终止契约系属形成权,在契约承担之情形,因契约当事人之地位亦一起移转,故契约终止权亦得随同移转。[20]另有学者认为契约终止权不得随当事人地位一同移转。[21]台湾实务界对此采肯定态度,认为业已发生或将来可发生之契约终止权,不能脱离出租人之地位而独立存在,亦无因出租人地位之移转而使之消灭或阻止其发生之理由,故主张受让人得催告承租人向原出租人清偿其对于原出租人所积欠之租金,如承租人逾期不支付,则得由受让人行使契约终止权。[22]而德国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也存有争议,有学说认为,出租人权利义务的移转应与租赁物所有权让与时为界限,在此以前已发生的出租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既不移转于受让人,关于出租人的终止权也应适用相同原则,不过,其通说认为,出租人让与前已经发生的终止权,原则上应不移转于受让人;但出租人在让与之时,如仍未行使其终止权的,终止权即因租赁物的转让、让与人丧失其出租人的地位而随之消灭。这一见解显然又与台湾实务界“终止权离出租人之地位而独立存在”的认识相矛盾。我们赞同台湾实务界的看法,除了已经发生的合同解除权,经原出租人在让与前抛弃的以外,合同解除权当然随同出租人的地位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依《合同法》第227条经催告承租人向原出租人支付租金,而承租人不支付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当然,如果原出租人在受让人行使合同解除之前免除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的,受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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