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值得关注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学理及实务界在租赁权对抗力公示制度上的变迁。台湾“民法”原第425条规定“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这里虽已将“租赁物交付”作为对抗力的公示,但仍遭致学界的批评。有学者认为,在本条规定下,不仅买卖不破租赁之适用范围涵盖动产与不动产租赁,且租赁契约公示作用之要求为最低程度,即只要求出租人须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8]另有学者认为,更有进者,在实务上不肖之债务人乃利用此一规定,与第三人虚伪订定长期(例如二十年)或不定期之租赁契约(尤为不动产租赁契约),而产生无买主愿意投标之难以拍卖情形;或纵使有人买受,亦长期无法使用得标之不动产之妨碍强制执行的状况。[9]与此同时,台湾实务界也就此问题作出了限制解释,认为“民法”第425条系基于承租人受交付后必占有租赁物之普通情形而为规定。[10]该项解释是台湾1999年债编修订前,实务上为强化租赁权之公示作用,限制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之适用,而实质增加之一项要件。[11]为解决原第425条过度保护承租人而有碍安全的问题,1999年台湾修订债编时,对原第425条作了一些修正,增加了“承租人占有中”六个字,以承租人占有作为公示的表征。这一修正表明,即使租赁物已经交付,但若承租人中止了占有,则在中止占有状态中出租人让与租赁物所有权于第三人的,承租人不能适用该条对第三人主张买卖不破租赁。即便是如此,仍有学者对“承租人占有中”的公示作用存有疑义,认为修正后第425条之公示作用(出租人之交付、承租人之不中止占有)是否已足,应否采取租赁登记制,尚难断言,仍有进一步观察理论实务发展之余地。[12]
必须承认的是,以交付和继续占有作为租赁权对抗力的公示方法,不如抵押权、地上权等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明确,受让人仅能从标的物已经被第三人占有去推知租赁关系存在的可能性,而须作进一步的查证。因此,在租赁权发生对世的效力时,交付的公示方法是否确能承载交易安全保障的重担还有再进一步斟酌的余地。或许正是这个原因,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瑞士、法国、奥地利等对租赁权的设立采登记制度。反观我国《合同法》第229条,仅以租赁物发生“所有权变动”作为对抗力的公示,只要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不管承租人是否已占有租赁物或租赁物是否登记,承租人都享有对抗权,全然没有对抗力这一物权的对世权的公示机制。在平衡承租人与继受人的利益冲突时,严重失衡,不仅违背物权的公示原则,而且损害了继受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实难谓为良法。
在公示机制是否充足的问题上,法律的基本原则应是权利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与权利的公示作用相伴而生,权利的对世性越强,公示的机制也应越充分完备。鉴于《合同法》第229条对租赁权对抗力公示机制的缺失,应该考虑即使不采纳租赁权须登记的做法,也应规定交付及占有为要件。[13]同时,目前实务中处理此类问题时,应对该条款采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排除租赁物未交付及承租人未占有租赁物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