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体育领域“软法”硬化还可以理解为,在适当时候,“软法”可以上升为“硬法”。在此之前,“软法”作为试验性立法为硬法的创制积累经验,具有制度试错意义。如1995年颁布的《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到2009年实施的《全民健身条例》。
综上所述,体育领域“硬法”与“软法”从数量上相比较,“软法”要远远多于“硬法”。按照姜明安的观点,“软法”亦法,“软法”虽然具有灵活性、经济性、自觉性、互动性、协商性等独特特点,但同样体现着法律的一些共性特征,并且,体育领域“软法”最贴近体育行业的实际,长期地、直接地、具体地调整着体育行业发展过程中的各种关系。因此,体育领域“软法”硬化现象表现出来的积极意义在于使规则的权威得到固化,人们开始推崇规则。某种意义上讲,这是理性的“软法”,它的勃兴能够提高法律的正当性,并对硬法产生示范意义,同时还意味着法律效力与实效之间的差距有可能大大缩小,进而使体育法治精神得到弘扬,体育法治领域得到扩展。
3)“软法”硬化的消极影响。
“软法”硬化的消极影响表现为“软法”规范力度和刚度的过度,某种程度上,“软法”取代了或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由此,“软法”硬化走向了贬义的极致。比如,一些体育行业规定与“硬法”抵触:如《中国足球协会章程》(2005)第六十一条国际足联、亚足联规定:本会会员协会、注册俱乐部必须保证遵守《国际足联章程》、《亚足联章程》的规定,不将自己与国际足联、亚足联及其会员协会和俱乐部的任何争议提交法院,而同意将争议提交各方认可的仲裁委员会,并接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委员会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受到处分的会员可以并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由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另外,一些体育行业制度有悖于”硬法”。如“倒摘牌“、“限薪令”制度违反了我国的《反垄断竞争法》,“转会费”制度又与《合同法》抵触。而诸如“凤铝”和“光谷”事件的欲告无门更突出了体育领域“软法”的硬化。这种贬义的“软法”硬化现象,实际上是一些体育利益相关者行动创造的结果,是对体育社会秩序的重构或者解构,往往对体育的良性运行秩序具有破坏作用。贬义的“软法”硬化现象是由于“软法”在理性方面的先天不足造成的,相比制定硬法所要尊崇严格的法定程序,体育领域诸多“软法”的形成过程要随意或者偶然得多,由此不难理解我国职业足球转会制度为什么三番五次地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