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体育领域“硬法”软化的消极影响。
在承继绝大多数体育法修改研究成果基础上,本研究将对其消极方面做一详细分析。体育法是国家制定的法律,属于“硬法”范畴,但是其本身存在大量弹性条款(主要是指导、建议性条款和授权权力(权利)主体自由选择的条款)又注定了“硬法”软化现象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为法律规范的力度和刚度的欠缺[13]。所谓法律规范的力度就是按照法律规定,惩罚方式、程度和执行力的强弱。而法律规范的刚度与某类相应的违法行为受到应该惩罚的比例高低相一致[14]。比如《体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现实情况是,我国国民经济飞速发展,而我国政府体育财政投入占GDP和财政支出的比重仍处于极低水平,以至于人均体育财政投入到了可以忽略不计的程度。在国家和省级政府的权威统计年鉴中,根本没有政府对公共体育的财政投入的相关统计数据[15]。再以侵占体育场地设施为例,尽管《体育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但是,第五次全国体育场地普查结果显示:体育场地被侵占是一个普遍的现象。这些违反体育法律的现象几乎都没有立案,更不要谈处罚了。“硬法”的软化还表现在执法环节,《体育法》具有浓厚的行政法色彩,《体育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的6个条款有3个条款涉及到了国家工作人员,而现实调查显示:有30%的体育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认为执行情况不佳,认为尚好的仅占22%无一人认为体育执法状况优良[16]。即便如此,我们也很少见到某某国家工作人员因违反《体育法》被处罚的案例。
3.2体育领域“软法”硬化现象
1)体育领域“软法”硬化现象成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