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是继承纠纷还是共同共有纠纷?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我国,物权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在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登记的权利人应推定为真实的权利人。案涉房屋已于1989年变更为被告的母亲王某所有,于2005年变更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并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提请法院注意:本案案涉房屋因张某死亡和王某的先后死亡,已分别经两次法定继承对其依法处理,遗产已经实际分割,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明显不适用1987年批复。

  
  原告认为张某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自始无效的主张也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正如上述,因原告早在50多年前即与张某脱离关系,并不在杭州居住,也从未与张某、王某、被告及第三人等人联系,王某和被告对于原告的情况一无所知,对于张某是否尚有其他合法继承人更是无从考究。被告及王某以1989年我国土地使用体制重大改革为契机,通过在省级媒体登报公示等方式对张某名下土地及房产进行实际分割,并依法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主张显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退一步说,即使存在产权登记错误的情形,原告也应当另案处理。

  
  3、即使案涉房屋未分割,原告主张共同共有,并以此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虽将其认定为共同共有,但因该规定与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相冲突,已于2008年12月18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第24条废止。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原告的主张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以已被法律依法废止的《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案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