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为张某子女,依法也不能继承案涉房屋。
其一、虽然本案案由为共同共有纠纷,但共同共有的渊源是继承,关于继承仍应当适用《
继承法》的规定,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依法不能继承案涉房屋。
本案当中,原告将“继承纠纷”变更案由为“共同共有纠纷”,并进一步提出因“共同共有纠纷”系物权纠纷,从而不适用诉讼时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由此可见,原告变更案由主观上存在恶意。无论原告是否存在恶意,原告变更案由是不能规避法律规定的。原告主张“共同共有权”的来源是原告主张作为张某子女而继承所得,没有继承就不存在共有,然而本案被告认为原告根本不是张某子女,双方对原告是否享有继承权存在争议,因此关于继承仍应当适用《
继承法》关于时效的规定。
我国《
继承法》第
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该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被继承人张某已于1983年死亡(继承开始之日),原告早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即已知悉其名下有房产,该房产已于1989年变更为王某所有,并依法在省级媒体登报公示,案涉房屋已经实际分割。如果原告享有继承权,原告等人此时也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原告不但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起诉,并且,自被继承人死亡至今已逾27年,显然超过法定最长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
其二、即使原告系张某的子女,因原告从未尽过子女的赡养义务,如果存在遗产,应当不分。
我国《
继承法》第
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