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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继承纠纷还是共同共有纠纷?

  
  一、原告诉请确认国有土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本身严重违法,同时该诉请也超出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1、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拥有国有划拨土地所有权违法。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因案涉房屋及其附属土地的性质是划拨国有土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其拥有土地所有权明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

  
  2、即便理解为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拥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因其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该诉请也超出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将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一并审理,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也非适格的被告,并且原告也未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依法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划拨给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使用。被告及第三人是案涉土地和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本质上为继承纠纷,虽原告在庭前变更案由为共同共有纠纷,但该二者均属于民事案件。而原告对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合法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并诉请要求确认其为共同共有,该诉请显然属于行政案件而非民事案件。故,原告要求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确认应属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也不应一并审理,原告应当另案起诉。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为行政机关,而非自然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同时,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于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在未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前提下,直接诉请确认土地使用权为共同所有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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