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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解读:本条讲的是司法行政强制执行问题。

  
  本条废止了争议颇大的行政强制拆迁,对于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化解行政争议,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关于申请司法行政强制执行,与《拆迁条例》亦有重大变化,其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申请的时点的变化。《拆迁条例》中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的时点是当事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即可申请。而新条例明确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不搬迁,且在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方可申请强制执行,即在补偿决定生效三个月后方可申请强制执行。若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或(并)提起行政诉讼的,则应在复议诉讼程序终结后,方可申请强制执行,此时点通常是在补偿决定生效半年后。

  
  二是申请人的主体发生了变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升为市、县级人民政府。

  
  三是明确了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材料。新条例明确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解读:该条讲的是补偿结果的公开及审计监督。

  
  新条例第三条确定了结果公开的原则,故本条第一款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需要注意的是,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公开,依法供人们查阅。

  
  关于审计监督的规定,亦属于新增内容,其与层级监督、行政监察构成了完整的行政监督体系,从而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提供了制度保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讲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既有不作为,又有乱作为,其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对比《拆迁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条的规定更为详尽、准确。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房屋征收部分委托的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的法律责任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故其造成损失的,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观点可参看对第五条的解读,这里不再重复。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解读:本条讲的是野蛮搬迁的法律责任。

  
  由于《拆迁条例》未能对拆迁人野蛮拆迁进行限制,导致拆迁中恶性事件不断。新条例明确规定,非常有必要。承担此项法律责任的主体有相关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三种,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解读:本条讲的是非法阻碍征收补偿的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房屋所有权人及社会闲杂人员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进行阻挠,对此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必要的。但应注意的是在新条例两次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均无此条规定,故在实际操作中应根据具体情况,正确运用本条款。对于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家人有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征收补偿工作的,应慎用该条款;对社会闲杂人员有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征收补偿工作的,则应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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