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解读:本条讲的是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及救济途径。
关于补偿协议应具备的主要内容,
《拆迁条例》未能明确。新条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项目中有一些是共性项目,如补偿金额;有一些是个性项目,如停产停业损失。
关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时,新条例规定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与
《拆迁条例》相比较,删除了“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表述。删除这一表述后,并非说房屋征收部门不可以申请先予执行,只不过是这样表述更为公平合理。由于是否申请先予执行,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是否裁定准予先予执行,新条例无必要对此作出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若承租人认为补偿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是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主张协议无效或部分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本条讲的是补偿决定适用的情形、程序、内容及其救济途径。
关于补偿决定适用的情形,新条例列举了两种,即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及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
关于补偿决定的程序,新条例规定得比较原则,即由征收部门申报,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决定并公告。笔者以为,市、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征收部门的申请报告后,应当面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查明被征人拒不签约的原因,必要时可采取听证会的方式听取各方的意见。
关于补偿决定的内容,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关于补偿决定的救济途径,明确了被征收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若被征收房屋是租赁房屋,且租赁双方未解除租赁关系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时,应将承租人列为第三人。承租人认为补偿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解读:本条讲的是搬迁前提、被征收人搬迁的义务及禁止野蛮搬迁等规定。
关于搬迁的前提,新条例明确“先补偿、后搬迁”,即在补偿未到位之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搬迁。
关于被征收人的搬迁义务,新条例明确为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野蛮拆迁一直是社会舆论抨击的对象,更应当是法律所禁止的,新条例禁止野蛮拆迁是顺应民心的。鉴于野蛮拆迁多有建设单位(主要为开发公司)参与其中,在今后的征收搬迁特别是旧城改造项目中,应杜绝野蛮操作的情况发生,故在制度上直接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犹为必要。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