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解读:本条讲的是评估机构的产生办法及其工作原则。
选定评估机构规则是程序正当的重要体现,新条例已确定了选定方式的基本原则,即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对于被征收人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抽签等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具体办法授权省级政府制定。
关于评估机构的工作原则,新条例明确为独立、客观、公正。由于新条例确立了市场价评估方法,比之于
《拆迁条例》体系下的拆迁评估,今后评估机构的权限更大,因此,保证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征收评估工作,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解读:本条讲的是补偿安置方式及旧城改造产权调换的特别规定。
与
《拆迁条例》相比较,新条例继续明确了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两种安置补偿方式,对于选择产权调换的,应结清并差价。
对于旧城改造,涉及个人住宅的,实行原地段或就近地段安置的原则。故此,征收部门在制定补偿方案时,就应当提供原地段或近地段的安置房源。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解读:本条讲的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周转房。
与
《拆迁条例》相比较,主要变化有两点:一是搬迁费应支付给房屋所有权人,不再向承租人支付搬迁费。二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标准,由谁制定,未能明确,鉴于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上级政府没有新的规定的情况下,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解读:本条讲的是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在
《拆迁条例》中对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规定,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未确定停产停业损失的计算方法,二是表述为“适当补偿”的不妥。新条例力求从制度上解决问题。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解读:本条讲的是征收范围内建设行为的控制及未经登记的房屋性质的认定处理。
对于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
城乡规划法》已有明确规定,新条例对此再作规定似乎没有必要,其实不然。因为对于拆迁许可公告后,在拆迁范围内新出现的违法建筑如何处置,由于未有明确规定,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出现了互相扯皮的现象,导致一些问题久拖不决。而本条第一款则从制度上彻底解决了这一问题,即在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无论其是在征收决定公告前,还是征收决定公告后形成的,均应由同一部门依法查处,并可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的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本条第二款是新条例的亮点之一,即增加了征收前对未经登记房屋的认定、处理程序。笔者在数年前所撰写的《论城市房屋拆迁中对违章建筑的界定与处置》一文中就提出了在拆迁时,应从实际出发,先对各类无证房屋的性质进行界定、处置,不应一刀切,并提出了具体的认定处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