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解读:本条讲的是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程序
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程序是由征收部门报方案,政府论证并公开征求意见。为了给群众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30日。对于征求意见的形式,各地可因地制宜,采用座谈会等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解读:本条讲的对征求意见的处理及旧城改造的特别规定。
关于征求意见的处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公布征求意见的情况,二是要公布对公众意见采纳的情况。
关于旧城改造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多数人的概念,这里的多数人应理解为过半数以上的人,即简单多数。二是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后的方案是否要再次公布,笔者以为结合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公布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如市、县级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还可以再次公布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解读:本条讲的是房屋征收的决定程序及相关条件。
根据本条及上述相关条文的规定,可以归纳出作出征收决定的五个要件:
一是属于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实施的项目;
二是符合各项规划;
三是经过公开征求意见(听证)的征收补偿方案;
四是有风险评估报告;
五是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足额到位的补偿资金证明。
即只有当征收项目同时具备上述五个条件时,才能进入审查决定程序,缺少其中任何一项的,均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作出决定的方式有两种,一种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二是集体讨论决定。但这里“被征收人数量较多”是一个难以把握的问题,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应形成一种制度,不得临时调整。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解读:本条讲的是征收决定的公告、宣传解释及土地使用权问题。
关于公告问题,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公告的时点,笔者以为在操作中,如无特殊情况,宜在决定日即日公布。二是公告的内容,由于本条第三款中明确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故在公告中应含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方案或获得补偿的途径的相关内容。
关于宣传解释工作,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所以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同样应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是在公告征收决定时一并说明,还是另行制作法律文书,有待配套制度进一步明确。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本条讲的是被征收人的救济权。
结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形式,本条其实可以作为第十三条的一款,无需单独作为一条。现将此单列出来,可以理解为立法机关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的尊重。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房屋承租人是否可以对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即承租人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笔者认为征收的对象是物权,而租赁权不属于物权范围,结合新条例的立法宗旨,故承租人不享有此项诉权。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