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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解读:本条讲的层级监督与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由于市、县级人民政府既是征收补偿的主体,又是征收补偿活动的管理者,因此应当加大对其监督力度,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是最为有效措施之一,同时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职责,有利于条块结合,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正确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提供制度保障。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解读:本条讲的是社会监督及专门行政监督。

  
  由于房屋征收补偿事关群众的根本利益,必须加强社会监督和专门行政监督。在本条中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对群众的匿名举报,行政机关也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二是行政监察的对象为参与房屋征收补偿的政府机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即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也是行政监察的对象。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解读:本条主要讲了两个问题,一是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二是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

  
  关于征收主体问题,新条例明确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职权法定的原则,省级人民政府是无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这与《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享有土地征收决定权是有区别的,故今后在制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制度时,应注意衔接。

  
  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可以说是此次立法的主要焦点及难点所在。在制定《物权法》时,立法机关就意识到公共利益在不同的领域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从所有的具体现实的生活中抽象归纳出一个明确的公共利益,在立法技术上是无法实现的,因此只能在《物权法》中作出原则性规定。其实,公共利益不仅在不同的领域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时间段也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新条例关于公共利益的表述,是各方博弈与妥协的产物。在本条中,首先对公共利益作了总体限制,即只能是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其次,在具体表述形式上了采用了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表述方式,即列举了五种情形:国防、外交需要;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公用事业需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旧城区改建需要;在兜底条款上更为严格,明确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即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规定公共利益的情形。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解读:本条讲的是征收与规划的关系及规划的制定方式。

  
  规划特别是城市详细规划不透明、朝令夕改是拆迁之乱的源头,要治拆迁之乱,当从规划之乱治起。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作为公开行政的重点领域,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作为制定详细规划的必经程序。地方人大在审议相关规划时,也应严格审查,切实履行人大的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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