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美国法中的法典化
在民法法系中,私法领域内传统上最为重要立法活动形式即是制定法典。在概念与风格上,各种法典是欧洲大陆各大学数个世纪以来发展出的法律科学的自然导出。法典能展示的是周延性、高度概括性和内在统一性的品格。在普通法中,情况则是另一回事,制定法被看作是救济特定危急的法律;12因此制定法不能提供类推推理适用的基础。
民法法律传统中的法典化理想形态并不是对美国的法律家没有一点吸引力。十九世纪中期全美国范围内出现过一场由一位杰出的纽约州法律人戴维·杜德里·菲尔德(DavidDudleyField(1805-1894))领导的法典化运动。菲尔德要把纽约州的实体法与程序法都予以法典化,但是他雄心勃勃的努力由于律师界的抵制而失败了。詹姆斯C。卡特是菲尔德的主要对手,一八八四年他发表了题为“论对我们的普通法提议中的法典化”的论文,将律师界的反对提到了顶点。这篇论文堪称萨维尼《我们时代之使命:论立法与法学》(VomBerufunsererZeitfürGesetzgebungundRechtswissenschaft)13的美国版。菲尔德的民事程序法典被大约三十个州所采纳,十六个州制定了菲尔德的刑法典和他的刑事诉讼法典。包括加利福尼亚州在内有五个州采用并且保留了他的民法典。
但是这些采用法典的活动并没有传输这样的信号,即美国的普通法传统已经在民法法系传统的意义上接受了法典形式。一八八四年Pomeroy教授在加利福尼亚发表了一篇论文,文中他论辩到加州民法典的条文只限于被看作对于普通法与衡平法的规则与学说的宣示,除非可以察觉出存在明显背离这两种法律的意图否则对条文的解释不能超出这一限制。他的立场建立在这样的命题之上,即,因为许多问题在法典中并没有得到明确的回答,因此法典不能被当作是私权的主要法律渊源。Pomeroy没有说破的假设是:法典并不是一个有机而协调连贯的整体;因此法典不能提供法律推理的起始点。他看待加利福利亚民法典的方式恰如柯克如何看待制定法。
美国的许多州都有今天所谓的法典;绝大多数这类法典都获得了与制定法同样的对待。另外即使是在《统一商法典》这样的立法中,还是很难找到在民法法系法典中具有典型性的系统性结构和相对而言高度的一般化以及概念化处理。在当今的美国司法思维中出现了将“法典”看成是全新的出发点而不仅仅是将其视为对已存在确立下的司法命题加以系统汇编总结并宣告的动向,但是这种思维动向相当有限。
然而还是有一种路径将民法法系传统中法典所承载的思想与表达风格传递到美国法律家并获得了某种接受。美国的联邦体制加上其在私法领域的多样性,召唤产生了一种可被视作非官方的法典化行为,即制定《法律重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