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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律体系:在普通法传统与民法传统之间

  
  但是,普通法法律传统在这片新世界里也经历了沧海桑田般意味深远的变迁。英格兰的普通法从来也没有不经修改、完整地应用到各个殖民地中。8英格兰法的各项制度,比如长子继承权(primogeniture)、以及如牛的主人必须强制牛入栏等等,并没有在这个极具平等性的、由拓荒者组成的、开放空间的社会中幸存下来。英格兰法关于文书律师与出庭律师的区分,以及法官人选只能从出庭律师中吸收的传统,以及从事实务的法律职业界对法律教育的垄断独占等等,这些在英格兰属于职业法律生涯各种条件的具体制度安排也没有能在这片新世界里保留下来。

  
  然而,英格兰法律体系中更具一般性与本质性的特征连同普通法的法律传统顽强地保留了下来。法律分析对于具体案件判决的法律的关注与集中延续了下来,法律技术性的语汇库也保留了下来。深深植根于英格兰法律历史中关于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分以及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法院各自施用其规则的做法也得以保留。陪审制的角色也没有改变;在衡平法法院中不使用陪审团而在施用民事与刑事法律的法院中陪审团继续扮演着中心角色。

  
  美国法律传统与英国法律传统之间根本意义上的不连续性首先出现在公法领域。国王制度(Kingship)以及与之相关联的制度已经陷入声名扫地的境地,这导致了第二次大陆会议于一七七六年七月四日通过了《独立宣言》。联邦主义、总统制、法院作为宪法的守护者角色这些美国公法的独特制度是斗争后成功获得独立的产品,也是从事反抗的殖民地对所面临的从十三个各自独立的州中形成一个国家这样的棘手问题的回答。

  
  就私法而言,美国革命并没有带来堪与英国法律实践与传统相提并论的突破。然而与英国的纽带并没有变得松散,美国的法官、法律家以及立法者使用获继受的英国法作为基础,以比之过去更为独立、更具自我觉醒意识的方式开启、发展能够反映新的美国政治体中经济、政治与社会现实的法律制度与法律学说原则。

  
  美国法律显现其重要成果始于十九世纪的头几十年。如衡平法法院大法官肯特以及最高法院大法官斯托里这样的法律家的著述以及稍后的如一八九〇年沃伦与布兰迪斯关于隐私权的开创路径的论文,9在当时不但对美国具有影响力在国外也同样如此。在这一时期,大学的法律教育开始占据重要性。在二十世纪之交,始自哈佛,全国范围内的法律学院开始主导了美国的法律教育。学徒式的体系走上了下坡路,并且随着地区间流动性的增加,仅仅为在特定司法管辖区内执业做准备的法律学院难以吸引最优秀的学生。全国性的法律学院提供的训练为学生提供了掌握特定司法管辖权内的法律的特殊性训练并为法律学员在全美国除路易斯安那州从事法律职业提供了准备。在英格兰情况却是另一回事情,直到早已完全进入二十世纪后,法律教育仍然从本质上属于职业法律家领域内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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