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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律体系:在普通法传统与民法传统之间

  
  法国法律与德国法律的在一般方法论上的不同之处植根于两国在文化与历史上存在的差别。博曼教授曾经主张,德国法律其风格的形成期在清教徒革命时期,而爆发于一五一七年的这场革命正是由马丁路德领导。3

  
  路德派的法律家强调法律整体的完整一致以及对法律的进一步划分,首先是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其次在私法范围内划分物权法律与债权法律,进而在债权法律内划分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法律……4

  
  这种“教授式的法律体系”5在德国的大学中繁荣盛行。德国大学中的潘德克顿学派通过对建立在罗马法资料之上的法律概念与法律结构的精微深入的研究,至十九世纪中期已经通过发展出一套由法律概念组成的抽象体系为产生统一的德国法律准备好了坚实基础,《德意志帝国宪法》于一八七一年通过实行之后德国在政治上的统一即告实现,而由学者发展出的法律概念抽象体系就为全国性的法典化奠定了基础。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相信一部法典应当对其将要调整的生活范围内的所有事项做出规定。通过系统地使用法律概念和法律术语,一部法典将能够确保法律正义在体系上的完整性、杜绝法律漏洞。这种要求逻辑完备性的视角(logischeGeschlossenheit)并没有在一战中以及战后的社会、经济动荡中幸存下来。然而时至今日,较之法国法律科学而言,德国法律科学仍然坚持更为严格的概念分析。

  
  不同的历史背景解释了为什么法国对其法典的进路在严格性和概念性上较为宽疏。法国革命不仅仅建立了“全新的宪政体系,……它也引入了全新的法律科学。”6

  
  法国……着重于通过对立法机关的覆盖广泛的成文法律的解释将法律原则“阐明”。原则与先例相对于立法机关制定下的原则和规则处于从属地位。7

  
  因此可见,法国人对于《法国民法典》的功能及潜能的观念与刚才介绍的《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持有的观念在一些根本性的方面存在差异。尽管自其各自的民法典生效以来德国与法国法律科学的观点都产生了变化,差别性仍然顽强地存在于民法法律传统的这两个代表国之间。

  
  在美国法律体系与英国法律体系之间是否存在根本性的差别呢?确实要问,前者是否还能够被刻画成具有普通法法律体系的特征?或更为妥当的看法是否可以将美国的法律传统看作具有混合性特征,也就是说美国法律传统现在不但已经吸收了普通法法律传统中的重要因子而且也从民法法律传统中吸收了重要因子?

  
  II。北美大陆对普通法的继受

  
  这片今日构成了美利坚合众国的广袤土地其殖民化起始于十六世纪末期。其最初的殖民者当然也并不全是英国人。在今日属于佛罗里达州的地区,当时的殖民者是西班牙人,在路易斯安那则是法国人。荷兰人则是纽约州部分地区最早的殖民者。结果今天美国的一些州的法律传统及其法律中仍然包含着从民法法律传统中衍生的因子。然而在政治与经济之后的发展进程中普通法成为了美国法律的主导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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