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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律体系:在普通法传统与民法传统之间

美国法律体系:在普通法传统与民法传统之间


ARTHUR T. VON MEHREN 著;蒋天伟 译


【全文】
  
  以下对美国法律体系所作的讨论只是比较视角下对美国法律十分粗略的描绘,好比大篆勾勒下的图景必然只是体现出景象的掠影而非其照相。得出一般化的结论总是一种冒险,因此这样做需要具备有资质的人以及具体的正当理由。尽管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我仍然希望这一讨论能够引起读者的思考,不单去反思各自所处的法律体系所具有的基本特征以及这些特征为其他法律体系所共同分享的方式及程度,进而去预想和推测在第三个千年的进程中,对经济活动、政府活动、社会活动越来越多样化和积聚的各种解读将如何改变我们在第二个千年终结时所习惯的法律的图景。

  
  I。引论

  
  用非常一般化的术语讲述,并且放弃对如苏格兰、南非、斯堪第纳维亚国家之类混合法律体系的描述,可以说:在西方世界长久以来存在两种占主导地位的法律传统:起源于英格兰的普通法法律传统;以及根植于欧洲大陆的民法法律传统;这两种传统具有许多相同点,两者都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共享其文化与伦理遗产。但是也存在着重要的差别。尽管在这两种传统之间,差别的程度较之过去已经减小,但是这种差别在今天仍然存在着。

  
  第一个差别是关于法律推理过程中权威性观点的起始表达方式上的不同:民法法律传统中,推理的起始点包含在立法之中,私法中需要的一般规则和规范都会以法典的形式出现;而在普通法法律传统的早期,推理的起始点包含在司法判决中,较少情况下存在于制定法中,今天制定法扮演的角色比之过去要更为重要,但是司法判决仍处于重要的中心位置。

  
  第二项差别是关于所受罗马法的影响上。在民法法律传统中罗马法施加的影响多样并深远;而普通法法律传统在结构和方法上受罗马法的影响都很小。1

  
  第三项差别关于法律分析与法律思维的风格的。尽管今日众多不同力量的作用已经缩小了这两种法律传统间的差异,民法法系法律传统中的法律家较之普通法法律传统中的法律家而言,仍然更多地使用抽象的体系化的方式陈述法律命题。2更有甚之,民法法系法律家较之普通法法系法律家一般会更为看重法律的逻辑协调、结构,并看重对法律的高度一般化概括。普通法法律家则采用一种更看重具体事实的方式行事,通常其推理起自于具体环境下需要衡量的某些利益与价值;而不是从已被提炼结晶后囊括到一般化了的规则与原则中的种种利益与价值开始其推理。概括而言,普通法的传统相应地较少把重点放在执行性和可预测性上,而这两点更为民法法系传统所看重。

  
  当然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着重要的差别,所有这些法律体系,宽泛而论,都可以归纳落入这两种西方法律传统中的一种。尽管法国和德国的体系都带有民法法律传统的印记,都由立法作为法律推理活动的起始点,通常都采用法典模式,带有罗马法的影响,一有机会即采用抽象化与系统化的方式表述。但是在二十世纪,德国的法律家较之法国的法律家更为坚定、更为自觉地坚持将法律推理活动的起始点包含在其法典中、力求从法典中寻求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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