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现在受案范围上,从该法庭存续3年多的时间来看,其受理的案件中无一起以教育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案件(该院行政审判庭也没有相关案件),经过调查,我们也了解到当时这样的纠纷并非没有发生过,而是发生这样的案件后都通过其他渠道解决掉了。法院也由此形成了一个不成文的规定,即凡属教育行政诉讼案件,原则上都不在法院受理之列,这样一来既可以使得该
教育法庭能够很好地处理与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也能达到不自找麻烦,使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大家都省心。为了保证该审判庭的案源,按照该法院的内部规定,涉及“教育”的案件一律由
教育法庭审理,除此以外,该法庭还可以审理一部分法院交办的刑事案件和普通民事案件,可以在·定程度上弥补该法庭案源数量上的不足,但由于案件种类繁杂,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的程序又各不相同,导致了该机构审理案件中适用程序的多轨制特点,这与其非专业的审判方式形成了巨大的反差。
按照我国《
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地行使国家审判权,不受其他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预。而从该审判机构的行政依附特性来看,显然是难以保障其独立地履行司法职能的。用一个不太恰当的比方,这一机构无异于我国司法机构母体内孕育出来的一个怪胎,当其还没有完全发育成熟就不幸夭折了。其原因在于很多方面,大而言之,涉及到国家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配和实现问题,小而言之,涉及该审判机构不同性质人员之间的利益分配和处理的问题。撇开前一个因素不论,从后一方面的因素来看,该法庭从成立之初就凸现出了许多矛盾,如不具有法院编制的办案人员的工资由谁来支付、其专业资格如何认证、双方所属人员的利益如何分配等等,可以说,诸问题严重制约了该机构的存续和正常运行。就当时来看,该机构到底属于司法机关的下属机构还是行政机关的下属机构,在很多人心目中都是十分模糊的,至此,
教育法庭实际上已被工具化,以至于后来被撤销也就势所必然了。
正如美国当代著名法哲学家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指出的:“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权利、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方式。”[4]㈣’我国教育审判机构的合理定位和有效配置是司法体制权力结构调整的重要方面。从本质上说,司法正义是社会正义的重要体现,司法正义的实现客观上会起到对社会中的权利、义务的合理再分配,从而达到社会合作利益产生的最大化。对教育审判职能的强化,最终达到司法活动的民主和司法制度的科学化,以便在实现司法正义的同时,更好地保障人权,最终实现社会正义。因此,在司法活动中,不处理好教育审判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司法的功能就不能正常发挥,就会影响国家司法正义的实现,司法实践也会因依据这种“不正义”的程序而无法实现公正价值,这显然是一种法治文明的倒退。
三、中国特色教育审判模式改革的基本思路
我国首例
教育法庭的设立与撤销虽然已经成为历史,但它为我们深入地考察教育审判机构的具体模式提供了弥足珍贵的经验和教训。质言之,
教育法庭作为特殊历史阶段的产物,是伴随着我国教育司法审判机构走向“独立”、保障其“专业性”的需要而出现,同时也由于该机构的“行政依附性”所导致的“非专业化”而被历史所抛弃。随着现阶段教育纠纷不断凸现,人们在探索教育纠纷解决途径方面都十分重视司法程序,中国特色教育审判机构的的定位和设立是我国现阶段绕不开的理论和实践问题。针对教育权益纠纷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现今世界各个国家都根据本国的司法传统设置了独特的教育司法审判机构,并适用与普通司法机关所不同的规则和程序。从各国教育司法审判机构的模式来看,大致上存在以下四种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