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杜军,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刘晓光:“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8年11月8日访问。
比如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向公司内某股东主张股权归自己所有,按照内、外部之区分此时应属于外部关系,在认定股东的问题上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但实际上两人间的股权争议未必一定应由工商登记来判断,而且往往不能由工商登记来确定。还有,公司的某实际出资人(非文件记名人)的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而主张该出资人在公司中的股权,此时该债权人无疑属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如果此时按照工商登记上的记名来判断是否享有股权的话,出资人由于未在股东名册上记名,则将被认为不享有股权。债权人的主张无法实现,这极不利于保护该债权人的利益。
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页。
这种表述并不否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要优先购买,那可以视为合同不生效。
朱光忠:“有限公司股权和转让问题研究”,
http://www.law-lib.com/lw>, 2009年2月6日访问。
参见《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35条第1款,该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参见《
公司法》第
103条第4款,该款规定“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同注,第253页。
参见《
物权法》第
106条第3款,该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股权通常被认为是准物权,在规则上准用物权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