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一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在寻找股东时应当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无论真实的股权关系如何,在工商登记资料上记名的人就被视为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股东应承担的责任。这是因为工商登记属于商事登记,其就有较强的公示性功能,债权人足以凭此信赖记载人为真实的股东,所以应当由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记载人承担责任。至于真实的权利关系如何、是否发生记载人向他人追偿,则是由另外的法律关系来解决。
在第二种情况下,《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款的目的就是保护第三人对工商登记资料的信赖,所以第三人可以信赖已在工商登记材料上记名的人是真实的权利人,所以此时第三人可以要求执行股权。
在第三种情况下,由于债务人在公司享有股权,此股权无疑构成债务人的财产,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主张执行该股权以受偿。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的目的是保护第三人对工商登记材料的信赖,而不是用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来限制第三人,即不是说第三人只能信赖工商登记材料、登记材料中载明的人就是真正的权利人。所以不能认为此时在工商登记材料上记名的人可以凭工商登记“对抗”债权人从而债权人不能要求执行股权。在债务人对公司享有股权时,尽管没有在工商登记材料上记名,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执行其股权。
问题在于,如果上述第二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同时出现,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记名人和公司股权实际享有人各自的债权人均同时向其分别要求执行股权或以股权变价受偿时,在两方债权人间如何分配股权或股权利益值得考虑。笔者初步的意见是应当比较双方债权人各自对债务人信赖的先后和信赖程度的大小,试设想两种情况:(一)登记材料记名人的债权人先前并不知道债务人在工商登记材料上记名(即名义股东),而是后来核查到债务人在登记材料上有记名;(二)实际股权人的债权人在债权关系形成时就知道债务人在公司有股权,然后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可以认为前一种情况下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股权的信赖小于后一种情况下债权人的信赖,所以后一种情况下的债权人更值得保护,应当保护后面的债权人。相反,如果前一种情况中债权人的信赖自始就存在,而后一种情况的债权人信赖是后来才产生,就应当保护前面的债权人。